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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0 年度婚字第 9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9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離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婚字第九九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四日結婚,不料被告於八十八 年七月十二日返回越南辦理中華民國簽證,卻忽反常態不願返回臺灣,原告初以 苦心相勸,被告不予置理,顯然違背同居義務,經原告訴請履行同居,經鈞院 於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以八十九年度婚字第二三五號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確 定,惟被告未履行,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為此請求判決離婚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夫妻之一方於同居之訴判決確定後,仍不履行同居義務,在此狀態繼續存在中 ,而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即與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所定 之離婚要件相當,此觀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九九0號、第一二三三號判 例自明。經查:本件兩造係夫妻,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以八十九年度 婚字第二三五號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確定等情,有原告所提卷存戶籍謄本可資 為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履行同居卷宗查證屬實;次查被告自前開判決後 迄未與原告履行同居之情,亦據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入出境資料,查證被告自八 十七年七月十二日出境後,至今均無入境之記錄屬實。履行同居既為夫妻結婚時 互許之承諾,被告經合法送達,未到庭陳述,亦未具狀為任何主張,客觀上信 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原告主張自堪信為真實,揆諸前開說明,被告行為顯係 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據以請求離婚,屬正當,應予准許。 丙、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 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法   官 黃心賢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五  日 ~B法院書記官 馮衍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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