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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0 年度小上字第 1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9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管理費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小上字第一○號   上 訴 人 甲○○○         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郭清泉 右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九十年一月四日士林簡易庭八十九年度 士小字第八一0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佰陸拾陸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五年六月至八十八年九月間,欠繳原告社區管 理費計新台幣(下同)五萬八千元,經向鈞院請求給付上開管理費獲勝訴確定判 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請求該部分管理費之遲延利息共計一萬二千 七百九十九元,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一萬二千七百九十九元。 二、上訴人則以:其所有門牌號碼台北縣○○鎮○○路○○○巷○○○號房屋,係透 天厝,為所有權專有而獨立使用之建物,雖基地登記持分共有,但基地屬他人 所得共同使用之共同設施,又別無其他共同設施,非屬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四十 一條規範對象,被上訴人依法不得設立管理委員會收取管理費,且依該條例第五 十條規定並未准許縣政府授權鎮公所核發備查證明,淡水鎮公所發給被上訴人備 查證明於法不合云云,資為抗辯。 三、原判決以:系爭社區房屋均坐落於台北縣○○鎮○○段○○○○號之同一地號○ ○區○○○道路均坐落於該地段二三六、二三七地號,顯係共同設施之使用與管 理具有整體不可分性之集居地區,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四十一條規定,其管理 及組織準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而本件上訴人欠繳之管理費五萬八千元, 經計算其遲延利息為一萬二千七百九十九元,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遲延利息 ,自無不合等詞,資為判決基礎。 四、「多數各自獨立使用之建築物、公寓大廈,其共同設施之使用與管理具有整體   不可分性之集居地區者,其管理及組織準用本條例之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四十一條有明文規定。所謂共同設施,包含之範圍甚廣,主要可分為兩大類,即   土地和建築改良物,共同設施之土地可包括巷道、遊樂場、綠地、停車場等多種   供公共使用之土地,共同設施之建築改良物可包括活動中心、會議廳、健身房、   涼亭、迴廊等共同使用之設施(謝哲勝教授著,民法上相鄰關係與社區管理之探   討一文可資參照)。查上訴人所有之房屋雖屬透天厝,非如一般公寓為區分所有   ,該透天厝與被上訴人社區內其他房屋均坐落於台北縣○○鎮○○段二三六地   號同一地號上,為一宗建築基地有多數各自獨立使用建築物之集居地區,且該○   居○區○○○○道路坐落於同段二三六地號之事實,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依前   開說明,道路本係共同設施,且道路之使用、管理與各住戶息息相關,其使用管   理亦具有整體不可分性,是被上訴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四十一條規定,準用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有關區分所有建物之管理、組織,籌設管理委員會收取管理費   ,自無不合。且依內政部訂頒之公寓大廈管理組織申請報備處理原則第四條規定   ,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應檢具應備文件報請直轄市、縣(市)政府備查   ,直轄市、縣(市)政府得授權由鄉(鎮、市、區)公所受理,是台北縣淡水鎮   公所經台北縣政府授權核發被上訴人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亦無不合。原   審本此見解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背,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   背法令,聲明廢棄,不能認為有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依民事訴 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九、第四百四十九條 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B審判長法官 洪英花 ~B法   官 李瑜娟 ~B法   官 洪慕芳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六  日 ~B法院書記官 周霙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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