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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0 年度小上字第 3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9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小上字第三三號   上 訴 人 乙○○   被上訴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五日本院士林簡易 庭第一審判決(九十年度士小字第四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佰零壹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下午四時許,駕駛EB-八八九 號營業小客車,沿重慶北路由南向北慢車道行駛,途經重慶北路一一七號前,被 上訴人駕駛F八-二六八號小貨車由外側車道急行切入,撞及上訴人之車,致車 頭受損,左方車門不能開啟,然被上訴人未下車察看,即駕車離去,遂依侵權行 為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 台幣(下同)一萬一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以 :當時我是開貨車因紅燈而暫停在內車道,但覺得車尾好像有輕微碰撞,但感覺 不是很大,我等綠燈後就開走,而當時即有一輛車從外車道(即第二車道,當時 為三線道)切入,我的車右後角也被撞到,到底是誰撞的我並不知道,資為抗辯 。並聲明:駁回上訴。 二、按小額程序,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民事訴訟法第四 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八條前段規定甚明。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 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已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 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九一七號判例參照經查: (一)上訴人提起上訴時「始」陳稱:【被上訴人是由內車道直接切到外側車道,且 在原審所稱被上訴人是在慢車道卸貨因倒車而撞到我之陳述,是因當時我太緊 張而語誤。】,然遍觀上訴人於原審時之起訴所具狀指稱內容:【係被上訴人 之車由外側車道急行切入】;復於原審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時改稱【 是因被上訴人倒車而導致其車頭左側受損,被上訴人車子是外環車道駛入】, 再於原審同年五月一日言詞辯論時另改稱【被上訴人是因為在慢車道要卸貨而 倒車撞擊到我的車子】。若果係因緊張而語誤,則於當庭首次陳述時,容有可 能。然上訴人於其起訴狀內即陳稱【係被上訴人之車由外側車道急行切入】, 則其於寫起訴狀時,焉會緊張而語誤?又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就車禍發生之 經過所為陳述之次數,即達三次之多,焉會皆未言及【內車道】?則上訴人辯 稱係因【太緊張而語誤】,應不足採。且原審二度於上訴人訴之聲明後,曉 其陳述車禍過程,亦難認有何違背法令致上訴人未能提出【被上訴人是由內車 道直接切到外側車道】主張之情事。是以揆諸前揭說明,當事人於第二審程 序不得提出於原審所未提出之新攻擊或防禦方法,則上訴人於提起上訴時「始 」陳稱:【被上訴人是由內車道直接切到外側車道】之主張,本院自不予以審 酌,合先敘明。 (二)復查:上訴人於原審先後主張之【係被上訴人之車由外側車道急行切入】或【 是因被上訴人倒車而導致其車頭左側受損,被上訴人車子是外環車道駛入】或 【被上訴人是因為在慢車道要卸貨而倒車撞擊到我的車子】等肇事經過,皆為 被上訴人所否認,則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自應負舉證之責。然查上訴人雖於 原審提出「照片」及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交通事故肇事原因初步分 析研判表為證,然依肇事原因初步分析研判表之記載:「係未保持安全間隔」 ,而佐以照片所示,其被撞之處為車頭左側處,則依該二事證可知,撞擊之車 應係由內側車道為之,方屬的論。上訴人皆稱:係遭「外側車道」或「倒車 」或「外環車道」或「慢車道」所致,則該二事證與上訴人所稱,顯不相符, 此外,上訴人復未另舉證以實其說,則上訴人之主張,自不足採。 三、綜上所論,上訴人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給付其一萬一千元, 應屬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 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第二審之裁判 費為一百六十五元,送達費用為一百三十六元,則其第二審之訴訟費用為三百零 一元。 四、本件判決之基礎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舉證,均與上開認定無 涉,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本院認無一一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 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五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審判長法   官 陳介源 ~B   法   官 方彬彬 ~B   法   官 陳梅欽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四   日 ~B法院書記官 蔡佳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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