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小上字第三三號
上 訴 人 乙○○
被
上訴人 甲○○
右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五日本院士林簡易
庭第一審判決(九十年度士小字第四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佰零壹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下午四時許,駕駛EB-八八九
號營業小客車,沿重慶北路由南向北慢車道行駛,途經重慶北路一一七號前,被
上訴人駕駛F八-二六八號小貨車由外側車道急行切入,撞及上訴人之車,致車
頭受損,左方車門不能開啟,然被上訴人未下車察看,即駕車離去,遂依
侵權行
為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
台幣(下同)一萬一千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以
:當時我是開貨車因紅燈而暫停在內車道,但覺得車尾好像有輕微碰撞,但感覺
不是很大,我等綠燈後就開走,而當時即有一輛車從外車道(即第二車道,當時
為三線道)切入,我的車右後角也被撞到,到底是誰撞的我並不知道,資為
抗辯
。並聲明:駁回上訴。
二、按小額程序,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
防禦方法,民事訴訟法第四
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八條前段規定甚明。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
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已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
被告
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九一七號判例
參照。
經查:
(一)上訴人提起上訴時「始」陳稱:【被上訴人是由內車道直接切到外側車道,且
在原審
所稱被上訴人是在慢車道卸貨因倒車而撞到我之陳述,是因當時我太緊
張而語誤。】,然遍觀上訴人於原審時之起訴所具狀指稱內容:【係被上訴人
之車由外側車道急行切入】;
復於原審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
言詞辯論時改稱【
是因被上訴人倒車而導致其車頭左側受損,被上訴人車子是外環車道駛入】,
再於原審同年五月一日言詞辯論時另改稱【被上訴人是因為在慢車道要卸貨而
倒車撞擊到我的車子】。若果係因緊張而語誤,則於當庭首次陳述時,容有可
能。然上訴人於其起訴狀內即陳稱【係被上訴人之車由外側車道急行切入】,
則其於寫起訴狀時,焉會緊張而語誤?又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就車禍發生之
經過所為陳述之次數,即達三次之多,焉會皆未言及【內車道】?則上訴人辯
稱係因【太緊張而語誤】,應不足採。且原審二度於上訴人
訴之聲明後,曉
諭
其陳述車禍過程,亦
難認有何違背
法令致上訴人未能提出【被上訴人是由內車
道直接切到外側車道】主張之情事。
是以,
揆諸前揭說明,當事人於第二審程
序不得提出於原審所未提出之新攻擊或防禦方法,則上訴人於提起上訴時「始
」陳稱:【被上訴人是由內車道直接切到外側車道】之主張,本院自不
予以審
酌,
合先敘明。
(二)復查:上訴人於原審先後主張之【係被上訴人之車由外側車道急行切入】或【
是因被上訴人倒車而導致其車頭左側受損,被上訴人車子是外環車道駛入】或
【被上訴人是因為在慢車道要卸貨而倒車撞擊到我的車子】等肇事經過,皆為
被上訴人所否認,則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自應負舉證之責。然查上訴人雖於
原審提出「照片」及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交通事故肇事原因初步分
析研判表為證,然依肇事原因初步分析研判表之記載:「係未保持安全間隔」
,而佐以照片所示,其被撞之處為車頭左側處,則依該二事證可知,撞擊之車
應係由內側車道為之,方屬的論。
惟上訴人皆稱:係遭「外側車道」或「倒車
」或「外環車道」或「慢車道」所致,則該二事證與上訴人所稱,顯不相符,
此外,上訴人復未另舉證
以實其說,則上訴人之主張,自不足採。
三、綜上所論,上訴人基於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給付其一萬一千元,
應屬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意
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第二審之
裁判
費為一百六十五元,送達費用為一百三十六元,則其第二審之訴訟費用為三百零
一元。
四、本件判決之基礎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舉證,均與
上開認定
無
涉,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本院認無一一審究之必要,
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
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五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審判長法 官 陳介源
~B 法 官 方彬彬
~B 法 官 陳梅欽
右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
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四 日
~B法院
書記官 蔡佳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