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小上字第三五號
上 訴 人 甲○○
被
上訴人 正安塑膠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張正安
右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一日本院士林
簡易庭八十九年度士小字第八二三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捌佰陸拾玖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經營塑膠原料買賣及各種塑膠包裝印刷加工、塑膠製品
加工買賣、前二項有關物品之進出口業務及投資業務之公司,於民國八十七年十
一月二十日將其數年來產製外銷之塑膠帶扣、手把等物品有瑕疵者共八十箱,約
重一噸半,運回台灣基隆港。被上訴人明知該物品僅有塑膠廢料價值,而不願付
費提領,存放於七堵中華貨櫃集散場,
嗣經基隆關稅局編入組別第八八六0一二
號「角鐵等」貨物標售,而由訴外人畢正芳標得
系爭貨物,畢正芳於八十八年六
月八日再將貨物
所有權及全部權利讓與上訴人,因前開塑膠物品對於上訴人無用
,上訴人領出後僅能運至順昌倉儲股份有限公司倉庫儲存,被上訴人藉此
拍賣將
其無法處置之退回品轉嫁上訴人,使上訴人為其支付船運費、裝卸搬運費、關稅
、貨物稅、倉租、報關費等費用,
爰依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訴
人因此支出之損害新台幣(下同)八萬五千一百九十四元及
遲延利息,並請求被
上訴人收回、清除、處理系爭貨物並繳付順昌倉儲公司之倉租、裝卸搬運費共一
萬八千四百零二元
云云。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貨物雖原為其所有,其已拋棄所有權而由基隆關稅局標賣,
由訴外人畢正芳標得系爭貨物所有權,再由訴外人畢正芳將所有權轉讓予上訴人
,其與上訴人間無任何關係,亦無侵權行為等語,資為
抗辯。
三、原判決以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成立,須
被告行為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有
相當
因果關係為其要件,若斯二者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自無成立損害賠償請求
權之餘地,
經查本件被上訴人之行為僅係單純貨物逾期不報關,並拋棄貨物所有
權,該貨物
嗣經基隆關稅局標售,由訴外人畢正芳標得貨物所有權,其後上訴人
再自畢正芳處取得貨物所有權及其他權利,是上訴人為系爭貨物支出倉儲、搬運
等費用,顯與被上訴人之行為無相當因果關係,
難認被上訴人有何侵權行為,上
訴人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
上開費用及遲延利息,並請求被上訴
人回收、清除、處理系爭貨物均屬無據等詞,為其判斷基礎。
四、
按(一)標的金額或價額逾十萬元而在五十萬元以下者,若當事人間並無
適用
小
額訴訟之
合意,法院不得對之行小額程序,此固為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
八第一項所明定,設若法院未經當事人合意,對之誤行小額程序,如當事人可知
其違背,並無
異議而為
言詞辯論者,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但書規
定,其
責問權即已喪失,不得更指摘第一審程序有何瑕疵。查本件上訴人於原審
請求之金額逾十萬元,
兩造復無適用小額訴訟之合意,原審誤行小額訴訟程序,
固有瑕疵,
惟本件上訴人既謂「
本案編為八十九年度士小字第八二三號:::可
知原訴已被簡易庭歸為小額訴訟」等語,足見上訴人於原審已可知法院誤行小額
程序,
乃其並無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依
前揭說明,自已喪失責問權,不得更
指摘第一審程序因此有何瑕疵。(二)按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
裁判之上訴,
非
以其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八第一項、第四百
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違背法令,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
十六條之三二第二項
準用第四百六十八條、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至五款規定,足
見第四百六十九條第六款「判決不備理由」不在準用之列,亦即判決不備理由,
並非小額訴訟得據為違背法令之上訴理由。且所謂違背法令,須其違背與判決有
因果關係,亦即須其違背足以影響判決之基礎而言。查上訴人指責原審收受
起訴
狀後,未迅速指定言詞辯論
期日,
強制調解三次,
辯論終結後復再開言詞辯論,
審判長
開庭耗去大半時間核算訴訟費用,未盡審判長職責,程序有瑕疵,違反民
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條、第四百零六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九條、第一百九十九
條之一云云,縱認屬實,因前開程序上違背,並不影響判決基礎,不能謂為違背
法令而構成上訴理由。而上訴人另指原判決不備理由及理由矛盾而違背法令
一節
,則因判決不備理由及理由矛盾,並非小額訴訟所得據為違背法令之上訴事由,
上訴人以此主張原
判決違背法令,亦非可採。(三)上訴人另指原判決適用
民法
第一百八十四條不當,違背法令云云,惟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成立,以
被告行為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要件,若斯二者間並無相當
因果關係,自無成立損害賠償請求權之餘地,經查本件被上訴人之行為僅係單純
貨物逾期不報關,並拋棄貨物所有權,該貨物嗣經基隆關稅局標售,由訴外人畢
正芳標得貨物所有權,其後上訴人再自畢正芳處取得貨物所有權及其他權利,是
上訴人或訴外人畢正芳為系爭貨物支出倉儲、搬運等費用,顯與被上訴人之行為
無相當因果關係,難認被上訴人有何侵權行為,原審本此見解而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背。而上訴人所指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三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之規定,乃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債編修正時所增訂,依其施行法之規定,
應於八十九年五月五日始生效,本件上訴人所謂被上訴人藉由基隆關稅局標售一
途行拋棄所有權、嫁禍得標人之侵權行為之時間均在該條文增訂施行前,自無適
用該條文之餘地,原審未予適用,並不影響判決結果。至於上訴人另指原判決未
適用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七十一條、第七十二條、第一百十三條、第二百十
三條、第九百三十四條、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二百九十四條,
而有不適用法規之違背法令云云,
惟查上訴人於原審言詞辯論期日已表明係依侵
權行為規定請求(見原審九十年四月六日言詞辯論期日),則原審就與侵權行為
無關之規定,未予適用,自無違誤。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依
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依民事訴
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九、第四百四十九條
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B審判長法官 洪英花
~B法 官 李瑜娟
~B法 官 洪慕芳
右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六 日
~B法院
書記官 周霙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