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九十年小上字第三六號
上 訴 人 甲○○
法定
代理人 楊瑞兆
右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四日本院
士林簡易庭第一審判決(八十九年度士小字第五0九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
幣(下同)十萬元以下者,
適用小額程序;次按對於
小額訴訟之第一審
裁判之上
訴,
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八第一項、
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
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觀諸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規
定甚明。亦即其上訴狀應就第一審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為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
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
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或揭示如何當然違背
法令之事實,上訴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
難認為已對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
令有具體之指摘(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度臺上字第三一四號判例
參照)。再按上訴
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審法
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
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
準用同法四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至明。
二、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十萬元以下,原審
乃依小額訴訟程序審理,而上訴人對於該
小額訴訟第一審判決不服,於九十年六月六日提出上訴,核其上訴狀
所載,僅就
原審事實之認定任加指摘判決書誤引筆錄或筆錄記載錯誤,並未具體指出原判決
違背何等法規之內容及事實,況經本院
勘驗原審九十年二月九日
言詞辯論期日之
開庭錄音帶,證人陳金城當庭所證述之內容,確與該次筆錄所載:「但其中有一
台為八七七」等語相符,
而非上訴狀所述:「但其中有一台八九九號之機台」等
語,是原審判決書所引用之筆錄記載並無錯誤,有本院勘驗筆錄一份在卷
可稽,
揆諸上開說明,其上訴即難認為合法,
爰依法裁定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
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三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B審判長法官 洪英花
~B 法官 王怡雯
~B 法官 張國勳
右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七 日
~B法院
書記官 李汝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