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0 年度小上字第 4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9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小上字第四九號   上 訴 人 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麥芮德   訴訟代理人 林艾薇   法定代理人 周家莉   訴訟代理人 蕭中嶽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三十日本院內湖簡易 庭第一審判決(九十年度湖小字第二八四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 幣(下同)十萬元以下者,用小額程序;次按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裁判之上 訴,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八第一項、 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 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觀諸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規 定甚明。亦即其上訴狀應就第一審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為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 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 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或揭示如何當然違背 法令之事實,上訴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 令有具體之指摘(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度臺上字第三一四號判例參照)。再按上訴 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審法 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 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準用同法四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至明。 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十萬元以下,原審依小額訴訟程序審理,而上訴人對於該 小額訴訟第一審判決不服,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二日提出上訴,核其上訴狀所載, 並未具體指出原判決違背何等法規之內容及事實,亦未提出任何上訴理由,揆諸 上開說明,其上訴即難認為合法,依法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 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四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B審判長法   官 洪英花 ~B   法   官 蔡文育 ~B   法   官 王怡雯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四  日 ~B法院書記官 丁梅芬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