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親字第三三號
原 告 丙○○
被 告 甲○○
兼法定
代理人 乙○○
右
當事人間否認子女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確認被告甲○○(民國00年0月000日生)
非原告自被告乙○○受胎所生之女。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原告與被告乙○○本係夫妻,
嗣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一日協議
離婚,
然原告於
婚姻關係存續中受胎,並於00年0月000日生下一女即被告甲○
○,
惟原告與被告乙○○自八十八年六月三日起即行分居,
迄今未曾再同居,
是被告甲○○非原告自被告乙○○受胎所生,且原告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知
悉被告甲○○出生之情事,為此依法訴請判決如聲明。
三、證據:提出出生證明書一份、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
院親子鑑定報告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最後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到場所為之聲明及陳述
略以:
一、聲明:同意原告之請求。
二、陳述:被告甲○○確非被告乙○○之女,被告乙○○自八十八年六月三日起即
未與原告同居。
理 由
一、
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乙○○本係夫妻,
嗣後協議離婚,惟原告於婚姻關係存續
中受胎,並於00年0月000日生有一女即被告甲○○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出
生證明書、離婚協議書等件為憑,自
堪信為真實。又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於八十八
年六月三日即行分居,迄今未曾再同居,被告甲○○應非自被告乙○○受胎所生
乙節,為被告乙○○所不爭執,亦有原告提出之親子鑑定報告在卷
可憑,該親子
鑑定報告略以:不能排除訴外人許明祥與被告甲○○之親子關係,其等之親子關
係概率為99.9978%,是原告此部份之主張,亦屬真實。
二、
按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一項
推定之
婚生子女,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
受胎者,得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提起否認之訴,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查原告生下被告甲○○,其
受胎期間既係在原告與被告乙○○婚姻關係存續中
,則依法自應推定被告甲○○為原告與被告乙○○之婚生女,然原告受胎懷有被
告甲○○時,並未與被告乙○○同居,即非自被告乙○○受胎,準此,原告於知
悉被告甲○○出生之日起一年內提起本件訴訟,於法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
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法 官 劉穎怡
右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四 日
~B法院
書記官 陳雪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