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親字第五六號
原 告 乙○○
法定
代理人 陳薇絹
右
當事人間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
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
言詞辯論,逕以
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
被告之
法定代理人陳薇娟與原告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結
婚並育有二女,但因雙方個性不合,於九十年二月間
離婚。因原告與陳薇娟自八十
九年二月起即未曾履行夫妻同居之義務,則陳薇娟於九十年八月十六日所產下之女
即被告甲○○,自不可能係自原告受胎所生,
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確認
被告
非原告之婚生子。
按妻之受胎,係在
婚姻關係存續中者,
推定其所生子女為
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如
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者,得提起否認之訴。但應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
,一年內為之。
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固定有明文。
惟按
否認子女之訴,由夫起訴
者,以妻及子女為共同被告;由妻起訴者,以夫及子女為共同被告,民事訴訟法第
五百八十九條之一第一項亦定有明文。末按當事人之
適格為權利保護要件之一,原
告或被告就為
訴訟標的之
法律關係如無
訴訟實施權,當事人即非適格,原告欠缺權
利保護要件,法院自應認其訴為無理由,以判決駁回之。而此項
當事人適格之欠缺
,縱令可以補正,
參照民事訴訟法第四十九條之規定,法院未定期命其補正,亦不
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八十年度
台上字第二三七八號
裁判要旨可參。
經查︰原告提起本件否認子女之訴,依前開規定,應以陳薇娟及甲○○為共同被告
,
乃原告僅以甲○○為被告,與前開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八十九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
不符,被告當事人不適格。從而,原告之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末查︰原告所陳報之被告
暨其法定代理人
住所均位於台北縣三重市○○路○段○○
○巷○號二樓,屬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轄區。本件訴訟之駁回,雖不至影響原告再
行起訴之權利,惟原告應注意向管轄之法院提起否認子女之訴,併此敘明。
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四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法 官 黃心賢
右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 日
~B法院
書記官 馮衍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