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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0 年度親字第 5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9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確認非婚生子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親字第五六號   原   告 乙○○   法定代理人 陳薇絹 右當事人間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 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法定代理人陳薇娟與原告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結 婚並育有二女,但因雙方個性不合,於九十年二月間離婚。因原告與陳薇娟自八十 九年二月起即未曾履行夫妻同居之義務,則陳薇娟於九十年八月十六日所產下之女 即被告甲○○,自不可能係自原告受胎所生,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 被告原告之婚生子。 按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如 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者,得提起否認之訴。但應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 ,一年內為之。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固定有明文。否認子女之訴,由夫起訴 者,以妻及子女為共同被告;由妻起訴者,以夫及子女為共同被告,民事訴訟法第 五百八十九條之一第一項亦定有明文。末按當事人之格為權利保護要件之一,原 告或被告就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如無訴訟實施權,當事人即非適格,原告欠缺權 利保護要件,法院自應認其訴為無理由,以判決駁回之。而此項當事人適格之欠缺 ,縱令可以補正,參照民事訴訟法第四十九條之規定,法院未定期命其補正,亦不 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八十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七八號裁判要旨可參。 經查︰原告提起本件否認子女之訴,依前開規定,應以陳薇娟及甲○○為共同被告 ,原告僅以甲○○為被告,與前開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八十九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 不符,被告當事人不適格。從而,原告之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末查︰原告所陳報之被告其法定代理人住所均位於台北縣三重市○○路○段○○ ○巷○號二樓,屬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轄區。本件訴訟之駁回,雖不至影響原告再 行起訴之權利,惟原告應注意向管轄之法院提起否認子女之訴,併此敘明。 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四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法   官 黃心賢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   日 ~B法院書記官 馮衍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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