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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0 年度訴字第 103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9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返還股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三○號   原   告 甲○○   被   告 匠普系統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鍾祥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股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二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 式。本件原告因請求返還股金事件,曾聲請對被告匠普系統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核 發支付命令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 視為起訴。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年八月廿四日裁定命原告於五日內補繳裁判費,該   項裁定已於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逾期   未補繳,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七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法   官 詹朝傑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二  日 ~B法院書記官 黃秀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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