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三○號
原 告 甲○○
被 告 匠普系統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張鍾祥
右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股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二條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
式。
本件原告因請求返還股金事件,曾
聲請對被告匠普系統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核
發
支付命令,
惟被告已於法定
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
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
視為起訴。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年八月廿四日裁定命原告於五日內補繳裁判費,該
項裁定已於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
可憑。原告逾期
迄
未補繳,其訴顯
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七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法 官 詹朝傑
右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二 日
~B法院
書記官 黃秀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