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六四號
原 告 丙○○○
被 告 丁○○
甲○○○○○○
乙○○
右
當事人間
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
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本院
聲請強制執行所執判決為本院八十五年訴字第三
七號民事判決,
惟該民事判決理由為八十五年以前原告就
系爭一三二七號土地
應
有部分僅有十分之一即二九平方公尺,然歷經數年後原告目前就系爭土地應有部
分已變為十分之二,即三八點六平方公尺,是原告現所占有建物面積並未逾原告
之應有部分,而無損於被告之權益,自不負
拆屋還地義務
云云。
二、
按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雖有使用收益之權,然共有人對共
有物之特定部分使用收益,仍須徵得其它共有人全體之同意,
非謂共有人得對共
有物之全部或任何一部有自由使用收益之權利,是一三二七地號土地既未經共有
人協議分管,其中一共有人未經他共有人同意,而就共有物之一部任意占用收益
,共有人自得本於
所有權請求除去其妨害或向全體共有人返還占用部分,最高法
院六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一八0三號著有判例
可資參照,此亦為原
確定判決(即本
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三七號、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五年度上字第一七八一號、最高
法院八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七六三號)資以認定原告與他共有人間未有分管約定存
在,而判決本件原告敗訴之理由。從而,原告縱使
嗣後取得更大比例應有部分之
土地,仍未改變與被告等其它共有人間並無分管約定存在之事實,對原確定判決
並不生何影響;原告另請求判決
分割共有物(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二三號)
,
迄未判決確定,亦
難認原告有何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權源。準此,原告並無消
滅或妨礙
債權人請求之事由,而與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得提起債務人
異議
之訴之要件不合。
三、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
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
言詞辯論,逕
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著有明文。本件原告提起
債務
人異議之訴,其所持理由顯與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不符,依其訴所
主張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
揆諸首開規定,自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
駁回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七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B法 官 王怡雯
右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 日
~B法院
書記官 丁梅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