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八八號
原 告 捷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盧毓鈞
被 告 甲○○
右
當事人間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
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
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同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
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之
住所雖設於本院轄區內之台北市○○區○○路○巷○○弄○號一樓,
惟本件原告係本於買賣之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買賣價金,
兩造就此曾以書面
約定,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兩造所簽房屋土地預定
買
賣契約書第十八條在卷
可證,依民事訴訟第二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
移送於該管轄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五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法 官 詹朝傑
右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七 日
~B法院
書記官 黃秀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