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一一四號
原 告 丁○○
丙○○
被 告 乙○○
甲○○
右
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
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
言詞辯論,逕以
判決駁回,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訂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一年六月間要求訴外人李載物提供其所有坐落台北
縣汐止市○○段橫科小段五二一之二一號
應有部分二分之一
暨其上建物即門牌號碼
福山街六十巷四號三樓及四樓房屋(下稱
系爭房地)提供為
擔保,向台北縣汐止市
農會(下稱汐止農會)抵押(下稱系爭
抵押權)貸款。
嗣李載物於八十六年三月五
日死亡,其所遺
不動產經全體
繼承人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五日成立協議,
上揭房地由
原告分得,被告並
具結表示系爭房地所設定之抵押權,將於辦妥繼承登記後一個月
內清償借款塗銷抵押登記,否則自負一切法律及債務責任。
惟相關繼承登記已於八
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辦竣,被告卻未依約向汐止農會清償借款並塗銷
抵押權設定
登記;汐止農會亦因被告未清償借款,而
聲請鈞院以九十年度拍字第一五一四號民
事
裁定准予
拍賣系爭房地,原告等恐房屋將遭受拍賣而受損害,
爰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
並聲明︰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三百三十八萬三千元及自八十九年十月六日起至
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起至九十年五月五
日按年息百分之九計算之
違約金;自九十年五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
八計算之違約金。
經查:
㈠按
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
因果
關係為其成立要件。最高法院著有三十年度上字第一八號判例足資
參照。
㈡李載物於八十一年六月九日,以其所有之系爭房地,為被告乙○○向汐止農會借
款之擔保,設定三百九十萬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
存續期間自八十一年六月
九日起至一百一十一年六月八日止,債務清償日期各別訂明於借據內,其後,於
八十三年六月二十五日起將其權利價值變更為五百二十萬元;嗣李載物於八十六
年三月五日死亡,系爭房地由原告繼承並辦妥登記;與被告乙○○於八十五年八
月五日向汐止農會借款四百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九計付,本息按月自八
十五年九月五日起依年金法平均攤還,如未按期給付時,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
即全部償還,並應依約支付違約金。
詎被告乙○○僅依約付息至八十九年十月五
日,尚欠三百三十八萬三千元(即原告聲明被告應連帶清償之金額,下稱系爭貸
款)及其計息暨違約金未為清償,因而由汐止農會聲請本院於九十年六月二十日
以九十年度拍字第一五一四號民事裁定裁准拍賣系爭房地乙節,有原告所提前開
民事裁定影本在卷
可稽。
㈢
參諸原告於
起訴狀訴之聲明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之金額為三百三十八萬三千元,事
實及理由欄二末段記載「原告等之房屋(應係指系爭房地)將受拍賣而受有損害
至明」
等情觀之,顯係以前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作為系爭房地即將遭受拍賣而
受之損害。惟系爭房地雖因被告未清償債務,而有恐遭拍賣之危險,但在執行拍
賣程序前,被告仍可清償債務並
塗銷抵押權登記,因此系爭房地遭拍賣並
非必然
發生,且在執行程序終結之前,亦無法確定原告所可能承受的損害額。本件既尚
未有損害發生之事實,依首開說明觀之,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顯無理由,應予駁
回。
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法 官 黃心賢
右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三 日
~B法院
書記官 馮衍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