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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0 年度訴字第 111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9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履行契約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一一四號   原   告 丁○○         丙○○   被   告 乙○○         甲○○ 右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 判決駁回,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訂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一年六月間要求訴外人李載物提供其所有坐落台北 縣汐止市○○段橫科小段五二一之二一號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其上建物即門牌號碼 福山街六十巷四號三樓及四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地)提供為擔保,向台北縣汐止市 農會(下稱汐止農會)抵押(下稱系爭抵押權)貸款。李載物於八十六年三月五 日死亡,其所遺不動產經全體繼承人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五日成立協議,上揭房地由 原告分得,被告並具結表示系爭房地所設定之抵押權,將於辦妥繼承登記後一個月 內清償借款塗銷抵押登記,否則自負一切法律及債務責任。相關繼承登記已於八 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辦竣,被告卻未依約向汐止農會清償借款並塗銷抵押權設定 登記;汐止農會亦因被告未清償借款,而聲請鈞院以九十年度拍字第一五一四號民 事裁定准予拍賣系爭房地,原告等恐房屋將遭受拍賣而受損害,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三百三十八萬三千元及自八十九年十月六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起至九十年五月五 日按年息百分之九計算之違約金;自九十年五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 八計算之違約金。 經查: ㈠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 關係為其成立要件。最高法院著有三十年度上字第一八號判例足資參照。 ㈡李載物於八十一年六月九日,以其所有之系爭房地,為被告乙○○向汐止農會借 款之擔保,設定三百九十萬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自八十一年六月 九日起至一百一十一年六月八日止,債務清償日期各別訂明於借據內,其後,於 八十三年六月二十五日起將其權利價值變更為五百二十萬元;嗣李載物於八十六 年三月五日死亡,系爭房地由原告繼承並辦妥登記;與被告乙○○於八十五年八 月五日向汐止農會借款四百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九計付,本息按月自八 十五年九月五日起依年金法平均攤還,如未按期給付時,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 即全部償還,並應依約支付違約金。被告乙○○僅依約付息至八十九年十月五 日,尚欠三百三十八萬三千元(即原告聲明被告應連帶清償之金額,下稱系爭貸 款)及其計息暨違約金未為清償,因而由汐止農會聲請本院於九十年六月二十日 以九十年度拍字第一五一四號民事裁定裁准拍賣系爭房地乙節,有原告所提前開 民事裁定影本在卷可稽。 ㈢參諸原告於起訴狀訴之聲明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之金額為三百三十八萬三千元,事 實及理由欄二末段記載「原告等之房屋(應係指系爭房地)將受拍賣而受有損害 至明」等情觀之,顯係以前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作為系爭房地即將遭受拍賣而 受之損害。惟系爭房地雖因被告未清償債務,而有恐遭拍賣之危險,但在執行拍 賣程序前,被告仍可清償債務並塗銷抵押權登記,因此系爭房地遭拍賣並必然 發生,且在執行程序終結之前,亦無法確定原告所可能承受的損害額。本件既尚 未有損害發生之事實,依首開說明觀之,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顯無理由,應予駁 回。 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法   官 黃心賢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三  日 ~B法院書記官 馮衍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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