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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0 年度訴字第 112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9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一二○號   原   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堉璘   訴訟代理人 邱鈴雅   被   告 乙○○         甲 ○ 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一、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   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   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同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   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之住所雖設於本院轄區內之台北縣汐止市○○路○段○○○巷○○弄○   號二樓,本件原告係本於借貸及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等清償借款,兩造   就此曾以書面約定,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兩造所簽約   定書第十條在卷可證,依民事訴訟第二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尚係違誤,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   該管轄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法   官 詹朝傑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 ~B法院書記官 黃秀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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