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一二○號
原 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堉璘
訴訟代理人 邱鈴雅
被 告 乙○○
甲 ○
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一、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
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
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同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
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之
住所雖設於本院轄區內之台北縣汐止市○○路○段○○○巷○○弄○
號二樓,
惟本件原告係本於借貸及保證之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等清償借款,
兩造
就此曾以書面約定,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兩造所簽約
定書第十條在卷
可證,依民事訴訟第二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尚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
該管轄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法 官 詹朝傑
右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中 -
~B法院
書記官 黃秀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