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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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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0 年度訴字第 112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9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衛星轉頻器業務租費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一二六號   原   告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國際電信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清文               送   法定代理人 唐明 右當事人間給付衛星轉頻器業務租費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 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 審管轄法院,觀諸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至明。 二、本件原告訴請給付衛星轉頻器業務租費事件,兩造合意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 一審管轄法院,有兩造所訂之租用衛星轉頻器業務契約一份在卷可稽揆諸前揭 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方彬彬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九   日 ~B法院書記官 蕭純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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