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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0 年度訴字第 113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9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一三一號   原   告 高堃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永河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 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 審管轄法院,觀諸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至明。 二、本件原告訴請給付買賣價金事件,兩造合意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 院,有兩造所訂之土地買賣契約、房屋買賣契約書各一份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 定,自應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方彬彬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三   日 ~B法院書記官 蕭純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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