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一四二號
原 告 甲○○
法定
代理人 林彭郎
右
當事人間請求
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二條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
式。
二、
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當庭裁定命
原告於七日內補正,已載明
言詞辯論筆錄在卷
可憑。
三、原告逾期
迄未補正,其訴顯
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二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B法 官 蔡文育
右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 日
~B法院
書記官 黃瑞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