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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0 年度訴字第 114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9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一四二號   原   告 甲○○   法定代理人 林彭郎 右當事人間請求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二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 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當庭裁定命 原告於七日內補正,已載明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二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B法   官 蔡文育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   日 ~B法院書記官 黃瑞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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