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一五○號
原 告 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鈞銘
訴訟代理人 張又芬
一、原告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曾
聲請對
被告甲○○發
支付命令,
惟被告甲○○已於
法定
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
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正左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原告之訴。
(一)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應繳
裁判費銀元伍仟元,
折合新台幣壹萬伍仟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台幣肆拾伍元外,尚
應補繳新台幣壹萬肆仟玖佰伍拾伍元。
(二)提出
準備書狀壹件載明請求之事實及理由,應證事實及所用證據,並以
繕
本直接通知被告。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B法 官 李瑜娟
右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七 日
~B法院
書記官 夏珍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