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一五三號
原 告 台灣土地開發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花蓮
分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謝中立
訴訟代理人 黃千晏
被 告 乙○○
被 告 甲○○
右
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
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
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同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
亦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
住所地雖設於本院轄區內之台北市南港區及內湖區,
惟本件原告係本於
借據
暨約定書及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借款,
兩造就此曾以書面約
定,合意以台灣台北或花蓮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有其等所簽訂之借據
暨約定書在卷
可證(
合意管轄條款為該約定書第十四條),故依民事訴訟法第二
十四條之規定,自應由臺灣台北或花蓮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
訴,顯係違誤,茲審酌被告等住所均在台北市轄區,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有管
轄權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 日
~B法 官 劉穎怡
右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四 日
~B法院
書記官 陳雪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