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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0 年度訴字第 14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9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四四號   原   告  丁○○   兼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丁○○新台幣參拾伍萬元即自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台幣柒拾陸萬元即自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甲○○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九月一日,在台北市○○區○○ 街○○巷○○○號住處,自任會首召募每會金額新台幣(下同)二萬元、底 標二千五百元,連同會首共計三十六會之民間互助會,會期自八十六年九月 一日起至八十九年八月一日止,約定每月一日下午二時在上址開標,以投標 金額最高者得標,原告丁○○參加一會,乙○○二會。甲○○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八十七年八月起至八十八年二月止,於每月一日 互助會開標日,連續向原告等活會會員佯稱會員管延平、張建美、江素麗、 陳金香、「張太太」、「陳太太」、「廖太太」等七人得標,致原告丙○○ 等十七名會員陷於錯誤,而按月繳納活會會款各一萬三千元,而甲○○亦向 被冒標之活會會員佯稱該會由其他活會會員以七千元得標,致原告等亦陷於 錯誤,而按月每人繳交活會會款一萬三千元予甲○○,至八十八年三月甲○ ○宣告倒會,原告等人始知上情。經核算原告丁○○被騙三十八萬元、原告 乙○○被騙七十六萬元,其後,被告為圖彌縫,還丁○○三萬元,並開立本 票、書寫協議書表明願還款,均未為之。又協議書雖同意被告分期償還, 然亦口頭約定,如未依約償還,即全部到期。侵權行為及合會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賠償之。 (三)對被告陳述之答辯:按依臺灣省民間合會習慣,合會係會首與會員間所訂立 之契約,會員與會員間並無法律關係之存在,合會定期開標,以標金(即所 謂會息)最高者為得標,會員得標時應付出標金,此項標金為未得標會員所 應得之利益,會首倒會應認為有損害未得標會員所應得利益之行為,對於未 得標會員,除應給付原繳會款外,並應負給付標金之義務。最高法院六十三 年台上字第一一五九號著有判例。本件合會固採內標制,底標為二千五百元 ,惟因被告冒標,至原告受有自八十七年八月起至八十八年二月止,共七次 未能取得之得標者應付之標息(按原告參加此互助會,每月最少可獲得底標 之標息二千五百元之利益),故被告就此部分亦應負賠償之責。另否認被告 曾償還原告乙○○三萬元,被告所提簽名單上之林秀鳳,原告乙○○之簽 名。 (四)證據:提出協議書二張、本票十八張(均影本)。 二、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提出出準備書狀稱: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原告確有參加互助會,惟本件為內標制,故自八十六年九月一日起 至八十八年三月一日止,每位活會會員僅交二十七萬一千三百元。原告蘇 耿宏參加一會,且被告曾還其三萬元,故其僅受二十四萬一千三百元之損 失,原告乙○○參加兩會,為被告亦還三萬元,故僅欠其五十一萬二千六 百元。 (三)證據:提出、原告付款明細表、原告領錢簽名單各一張(均影本)。 三、本院依職權調閱台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五三零號案卷。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協議書二張、本票十八張為證,且被 告因招會詐騙,業經台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在案,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台灣 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五三零號案卷無訛,有該案影印本及網路版判決書附 卷可參,且被告亦不否認原告參加互助會並繳納款項之事,雖被告辯稱:本件為 內標制,故自八十六年九月一日起至八十八年三月一日止,每位活會會員僅交二 十七萬一千三百元。原告丁○○參加一會,且被告曾還其三萬元,故其僅受二十 四萬一千三百元之損失,原告乙○○參加兩會,為被告亦還三萬元,故僅欠其五 十一萬二千六百元等語,然查:按依臺灣省民間合會習慣,合會係會首與會員間 所訂立之契約,會員與會員間並無法律關係之存在,合會定期開標,以標金(即 所謂會息)最高者為得標,會員得標時應付出標金,此項標金為未得標會員所應 得之利益,會首倒會應認為有損害未得標會員所應得利益之行為,對於未得標會 員,除應給付原繳會款外,並應負給付標金之義務。最高法院六十三年台上字第 一一五九號著有判例。復按損害賠償,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失與所失利益,依 通常情形或已定計劃,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二百十六條,本 件合會固採內標制,底標為二千五百元,惟因被告冒標,致原告受有自八十七年 八月起至八十八年二月止,共七次未能取得之得標者應付之標息(按原告參加此 互助會,每月最少可獲得底標之標息二千五百元之利益),故被告就此部分亦應 負賠償之責,因此,其辯稱標息部分原告不得請求,於法不合不足採信。再原 告乙○○另否認被告曾償還伊三萬元,及被告所提簽名單上之林秀鳳簽名之真正 ,依法應由被告舉證證明之,惟被告未舉證以實其說,因此,被告所辯不可採, 而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合會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原告丁○○新台幣參拾伍萬元、給付原告乙○○新台幣柒拾陸萬元、及均自民國 九十年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五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 三、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 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二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法   官 周政達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二  日 ~B法院書記官 李明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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