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四四號
原 告 丁○○
兼訴訟
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右
當事人間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丁○○新台幣參拾伍萬元即自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
年息百分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台幣柒拾陸萬元即自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
年息百分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甲○○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九月一日,在台北市○○區○○
街○○巷○○○號住處,自任會首召募每會金額新台幣(下同)二萬元、底
標二千五百元,連同會首共計三十六會之民間互助會,會期自八十六年九月
一日起至八十九年八月一日止,約定每月一日下午二時在上址開標,以投標
金額最高者得標,原告丁○○參加一會,乙○○二會。
詎甲○○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八十七年八月起至八十八年二月止,於每月一日
互助會開標日,連續向原告等活會會員佯稱會員管延平、張建美、江素麗、
陳金香、「張太太」、「陳太太」、「廖太太」等七人得標,致原告丙○○
等十七名會員陷於錯誤,而按月繳納活會會款各一萬三千元,而甲○○亦向
被冒標之活會會員佯稱該會由其他活會會員以七千元得標,致原告等亦陷於
錯誤,而按月每人繳交活會會款一萬三千元予甲○○,至八十八年三月甲○
○宣告倒會,原告等人始知上情。經核算原告丁○○被騙三十八萬元、原告
乙○○被騙七十六萬元,其後,被告為圖彌縫,還丁○○三萬元,並開立
本
票、書寫協議書表明願還款,
惟均未為之。又協議書雖同意被告分期償還,
然亦口頭約定,如未依約償還,即全部到期。
爰依
侵權行為及合會
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賠償之。
(三)對被告陳述之答辯:按依臺灣省民間合會習慣,合會係會首與會員間所訂立
之契約,會員與會員間並無
法律關係之存在,合會定期開標,以標金(即所
謂會息)最高者為得標,會員得標時應付出標金,此項標金為未得標會員所
應得之利益,會首倒會應認為有損害未得標會員所應得利益之行為,對於未
得標會員,除應給付原繳會款外,並應負給付標金之義務。最高法院六十三
年
台上字第一一五九號著有判例。
本件合會固採內標制,底標為二千五百元
,惟因被告冒標,至原告受有自八十七年八月起至八十八年二月止,共七次
未能取得之得標者應付之標息(按原告參加此互助會,每月最少可獲得底標
之標息二千五百元之利益),故被告就此部分亦應負賠償之責。另否認被告
曾償還原告乙○○三萬元,被告所提簽名單上之林秀鳳,
非原告乙○○之簽
名。
(四)證據:提出協議書二張、本票十八張(均影本)。
二、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提出出
準備書狀稱:
(一)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原告確有參加互助會,惟本件為內標制,故自八十六年九月一日起
至八十八年三月一日止,每位活會會員僅交二十七萬一千三百元。原告蘇
耿宏參加一會,且被告曾還其三萬元,故其僅受二十四萬一千三百元之損
失,原告乙○○參加兩會,為被告亦還三萬元,故僅欠其五十一萬二千六
百元。
(三)證據:提出、原告付款明細表、原告領錢簽名單各一張(均影本)。
三、本院
依職權調閱台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
上訴字第五三零號案卷。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協議書二張、本票十八張為證,且被
告因招會詐騙,業經台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在案,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台灣
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五三零號案卷
無訛,有該案影印本及網路版判決書附
卷
可參,且被告亦不否認原告參加互助會並繳納款項之事,雖被告辯稱:本件為
內標制,故自八十六年九月一日起至八十八年三月一日止,每位活會會員僅交二
十七萬一千三百元。原告丁○○參加一會,且被告曾還其三萬元,故其僅受二十
四萬一千三百元之損失,原告乙○○參加兩會,為被告亦還三萬元,故僅欠其五
十一萬二千六百元等語,然查:按依臺灣省民間合會習慣,合會係會首與會員間
所訂立之契約,會員與會員間並無法律關係之存在,合會定期開標,以標金(即
所謂會息)最高者為得標,會員得標時應付出標金,此項標金為未得標會員所應
得之利益,會首倒會應認為有損害未得標會員所應得利益之行為,對於未得標會
員,除應給付原繳會款外,並應負給付標金之義務。最高法院六十三年台上字第
一一五九號著有判例。復按損害賠償,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失與所失利益,依
通常情形或已定計劃,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
民法第二百十六條,本
件合會固採內標制,底標為二千五百元,惟因被告冒標,致原告受有自八十七年
八月起至八十八年二月止,共七次未能取得之得標者應付之標息(按原告參加此
互助會,每月最少可獲得底標之標息二千五百元之利益),故被告就此部分亦應
負賠償之責,因此,其辯稱標息部分原告不得請求,
於法不合,
不足採信。再原
告乙○○另否認被告曾償還伊三萬元,及被告所提簽名單上之林秀鳳簽名之真正
,依法應由被告舉證證明之,惟被告未舉證
以實其說,因此,被告所辯不可採,
而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合會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原告丁○○新台幣參拾伍萬元、給付原告乙○○新台幣柒拾陸萬元、及均自民國
九十年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五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
三、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
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二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法 官 周政達
右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二 日
~B法院
書記官 李明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