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二八六號
原 告 乙○○
訴訟
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右
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七十五萬九千二百五十五元。
(二)原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被告與原告係鄰居關係,因被告為經營鞋廠籌備資金,而召募會期自民國
七十八年九月八日起至八十年十一月八日止,每月每會一萬元之互助會,原告亦
參加二會,
嗣因被告經營鞋廠不順利,以致向原告請求將應該給付與原告之互助
會會款六十九萬九千二百五十五元借其使用,並另向原告借款十萬元,原告念及
鄰居友情准其請求,被告即簽發支票一紙、
本票七紙為憑,合計欠款七十九萬九
千二百五十五元,
詎被告於前開票據之
發票日或到
期日屆至,再次要求緩期清償
,原告亦同意其請求。嗣被告至八十二年一月十六日止,僅陸續償還原告四萬元
,餘款七十五萬九千二百五十五元仍未清償,且搬遷他處,下落不明,故原告依
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七十五萬九千二百五十五元。
三、證據:提出支票影本一張、本票影本七張、互助會單、
戶籍謄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
,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貸七十五萬九千二百五十五元未還之事實,雖據其提出支票
、本票、互助會單為證,
惟查:本件經原告聲請訊問之證人張天獅證稱,其與原
告之夫陳金德合作生意,陳金德於重病過世前,曾向其告知被告欠錢之事,並要
其協助原告處理,陳金德說丙○○向他借會款,記得有七、八十萬元等語;另經
本院提示
系爭本票、支票與證人張天獅閱覽,證人張天獅證稱陳金德(原告之夫
)曾拿票到公司,說票主急需用錢,其就請公司會計拿十萬元給陳金德,事後從
公司應分給陳金德之紅利中扣掉等語,
是以依證人張天獅所證,系爭款項應係原
告之夫陳金德貸與被告,與原告主張係其借款與被告
等情,尚有未合,且原告到
庭亦
自承其有參加互助會,尾會未拿到,是其先生處理,其亦不知本票的事,先
生過世後,其在搬家時整理才看到本票等語,益證原告並
非系爭借貸之貸與人,
其與被告間並無借貸
合意可言,是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未還之事實,尚難採信
。
三、
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
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又當事人主張有金錢
借貸關係存
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
證之責任,若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尚不能認
為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此有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
台上字第二三七二號判決
要旨
可資參照。本件借貸款項,均由原告之夫陳金德借與被告之事實,既經認定,則
原告與被告間並無系爭款項之交付與借貸合意甚明,是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
法律
關係,請求原告給付欠款七十五萬九千二百五十五元,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原
告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
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六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法 官 劉穎怡
右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七 日
~B法院
書記官 陳雪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