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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0 年度訴字第 30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9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履行契約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三○○號   原   告 偉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法定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壹拾萬元,及其中壹佰壹拾萬元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 十二日起,其餘壹佰萬元自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柒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 實施前,以新臺幣貳佰壹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與被告簽訂聘約書,並以每個月新 臺幣(以下同)十萬元計算,依聘約書預付被告一年聘約期之顧問費計一百二十 萬元。被告除於一月二十七日至二月二十六日間履行一個月之輔導後,自八十九 年三月今無任何輔導作業,經多次以電話及傳真催告,仍不履行。另被告於看 完原告提供之每股三十元溢價發行之「股票價值評估報告書」後,誇下海口稱能 以每股三十六元洽特定人投資認購原告八十九年度現金增資股,誘使原告於八十 九年二月一日簽下委託書,並預付一百萬元之第一期作業費,原告因被告所製作 之委託書第六條第四款訂有被告若未能在委託期限內完成委託書內所載事項,: :於委託期限截止日後十日內全數退還所收第一期作業費一百萬元之費用返還條 款,始簽訂委託書。被告未能於委託期限內完成委託書內所載事項。原告先於 八十九年四月以存證信函請求返還第一期作業費,再於八十九年九月七日及同年 十月九日分別以存證信函表示終止契約,並請求返還所預付之十一個月顧問費一 百十萬元及一百萬元之第一期作業費,詎被告拒不返還。本案被告與原告簽訂聘 約書預收原告一年聘約期之顧問費計一百二十萬元,僅執行一個月之輔導作業, 而一百一十萬元自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另一百萬元自八十九年四月十日 起,分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 予宣告假執行等語。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所提出準備書狀所為之聲明或陳述為:(1) 被告已依顧問合約內容給予各項輔導及協助。(2)有關委託書部分,其未能完 成之原因係原告提供:①與公司淨值不相當之股價鑑定書;②偽造之五年份財務 報告書,期為騙取被告安排投資者及金融機構借款,以解決其長期資金短缺之需 要;③不實之經營團隊資料。且原告財務狀況嚴重惡化,就八十九年一年中即增 加銀行借款伍億元,其亦無法償還銀行之借款。被告執行期間曾要求原告改進及 提出解釋,原告竟不予理會。綜上所述,被告不履行合約,實因原告提供不實 資料致原告置疑。並聲請請求判決: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 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假執行等語。 四、原告主張伊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與被告簽訂聘約書,並以每個月十萬元計算 ,依聘約書預付被告一年聘約期之顧問費計一百二十萬元;另於八十九年二月一 日與被告簽立委託洽特定人認購現金增資股之委託書,並預付作業費一百萬元之 情,業據提出聘約書、匯款單、委託書等件為憑,且為被告所不否認;原告另主 張被告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至同年二月二十六日間履行一個月之輔導之情, 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均信為真實。 五、原告所主張自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七日起,被告即未履行輔導顧問工作,計達十一 個月之情,為被告所否認,辯稱伊已依顧問合約內容給予各項輔導及協助云云。 按民事訴訟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 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著有明文,被告既辯稱其悉依顧問合約內容給予各項輔導及 協助,自應就此對己有利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其僅空言抗辯確有執行輔導 協助,而未就確對原告為輔導協助之情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其主張為真實。從 而,原告請求返還十一個月之顧問費一百十萬元,及自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即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六、原告主張被告未完成委託書所約定之:「(原告公司)現金增資八百萬股,每股 三十六元,合計二億八千八百萬元,全數委託協助進行國內及國際知名正派經營 法人機構之認股投資作業。」之委託事項一節,亦為被告所不否認,以前詞置 辯。惟兩造簽訂之委託書第六條第四款約定:「受託人如在委託期限內未能完成 本委託書內所載委託事項,受託人同意自行吸收所有已花費之任何費用,並於委 託期限截止後十日內,無息全數退還所收第一期作業費計新臺幣壹佰萬元整。」 ,該條款並無任何例外毋須退還之規定,被告主張咎不在伊故不須退還云云,已 難採信;況其所主張諸如:原告之股價鑑定書與公司淨值不相當、原告偽造五年 份財務報告書、原告之經營團隊資料不實、原告財務狀況嚴重惡化:::等情, 均為原告所否認,被告除提出原告借款餘額一覽表外,已稽延三個月餘,仍無法 提出其餘證據以實其說,自難遽為對其有利之認定;況被告所提原告借款餘額表 固為原告所不否認,原告並承認其八十九年度增計銀行借款一億三千三百六十一 元,惟借款之多寡與財務狀況之良窳未必相關,且被告既自詡為專業財務顧問公 司,若認公司借款金額與其受委託事項有重要關聯,自應事前詳查判斷該委託案 是否可行,豈有事後執此為由主張無法完成委託事項應歸責於原告之理?其抗辯 自均無足取。從而原告請求返還委託書第一期作業費一百萬元,及自八十九年四 月十日即委託期限截止日(即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後第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亦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兩造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 相當擔保金予以准許。 八、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舉證及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無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 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七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B法   官 王怡雯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三   日 ~B法院書記官 丁梅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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