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八六一號
原 告 萬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乙○○
丙○○
送達代收人 乙○○
被 告 泰華陶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被 告 己○○
被 告 庚○○
被 告 辛○○
右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佰捌拾捌萬捌仟肆佰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
。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貳拾玖萬陸仟壹佰叁拾叁元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
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泰華陶業股份有限公司以其餘被告為連帶
保證人,於民國八十四年
十月六日與原告訂立授信約定書,約定於被告泰華陶業股份有限公司對原告所
負債務在新台幣一億元範圍內,負連帶清償責任。
嗣被告泰華陶業股份有限公
司於八十六年九月十八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壹仟萬元,約定利息
按年
息百分之八點九計算,且機動調整時加年息百分之零點七,並分期清償,逾期
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詎被告泰華陶業股份有限公司自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起即
未依約償還本金及利息,屢向被告催討,僅還六百一十一萬一千六百元,尚欠
三百八十八萬八千四百元及附表所示利息及違約金。為此依借貸及保證關係提
起
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授信約定書、保證書、借據(均影本)為證。
乙、被告泰華陶業股份有限公司方面:
一、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確實有欠錢,不過景氣不好,無法還錢,請分期付款。
丙、被告己○○、庚○○、辛○○部分未於言詞辯
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己○○、庚○○、辛○○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
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授信約定書、保證書、借據(均影本)為證,
核屬相符,被告己○○、庚○○、辛○○未到庭爭執,被告泰華陶業股份有限公
司則不爭執,自
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
保證契約請
求被告連帶給付新台幣叁佰捌拾捌萬捌仟肆佰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被告泰華陶業股份有限公司辯稱:希望能分期付款乙
節,為原告所不能接受,因此,其所辯即不能採信。
三、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
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
予以准
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
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法 官 周政達
右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五 日
~B法院
書記官 李明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