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0 年度訴字第 86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9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八六一號   原   告 萬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乙○○         丙○○   送達代收人 乙○○   被   告 泰華陶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被   告 己○○   被   告 庚○○   被   告 辛○○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佰捌拾捌萬捌仟肆佰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貳拾玖萬陸仟壹佰叁拾叁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泰華陶業股份有限公司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四年 十月六日與原告訂立授信約定書,約定於被告泰華陶業股份有限公司對原告所 負債務在新台幣一億元範圍內,負連帶清償責任。被告泰華陶業股份有限公 司於八十六年九月十八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壹仟萬元,約定利息年 息百分之八點九計算,且機動調整時加年息百分之零點七,並分期清償,逾期 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被告泰華陶業股份有限公司自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起即 未依約償還本金及利息,屢向被告催討,僅還六百一十一萬一千六百元,尚欠 三百八十八萬八千四百元及附表所示利息及違約金。為此依借貸及保證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授信約定書、保證書、借據(均影本)為證。 乙、被告泰華陶業股份有限公司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確實有欠錢,不過景氣不好,無法還錢,請分期付款。 丙、被告己○○、庚○○、辛○○部分未於言詞辯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己○○、庚○○、辛○○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 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授信約定書、保證書、借據(均影本)為證, 核屬相符,被告己○○、庚○○、辛○○未到庭爭執,被告泰華陶業股份有限公 司則不爭執,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 求被告連帶給付新台幣叁佰捌拾捌萬捌仟肆佰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被告泰華陶業股份有限公司辯稱:希望能分期付款乙 節,為原告所不能接受,因此,其所辯即不能採信。 三、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 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 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法   官 周政達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五  日 ~B法院書記官 李明章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