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八九五號
原 告 台灣土地銀行
法定
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戊○○
丙○○
送達代收人 丁○○
被 告 乙○○
右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壹萬玖仟玖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二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於民國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叁佰貳拾
萬元,約定利息百分之十計算並按機動利率調整,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共
分一百八十期清償,若有一期未清償,視為全部到期,
詎被告自八十七年一月
二十九日起即未償還,共欠本金三百一十二萬四千八百四十八元及利息,屢向
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
嗣經原告
聲請拍買
抵押物,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仁執
智字第一零一八一號
強制執行,獲得部分本金及利息、違約金之分配,
惟被告
尚欠陸拾壹萬玖仟玖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
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二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迄未清償,為此提起
本件訴
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
本票、本院八十七年度仁執智字第一零一八一
號分配表、
債權憑證各一份(均影本)為證。
丙、被告未於言詞辯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
,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本票、本院八十七年度仁
執智字第一零一八一號分配表、
債權憑證各一份(均影本)為為證,
核屬相符,
自
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請求給付借款台幣陸拾壹萬玖仟玖佰玖拾
壹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二計
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
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法 官 周政達
右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 日
~B法院
書記官 李明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