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九○一號
原 告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陽明山信用合作社
法定
代理人 陳勝宏
訴訟代理人 陳鴻毅
吳明敬
右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陸萬零陸拾捌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起至
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八.六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五日起至
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四日止,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五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㈠被告乙○○於民國八十五年九月六日邀同被告甲○○為連帶
保證人,與原告簽訂
消費借貸契約,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五百萬元,借款期限二十年,清償期
為一百零五年九月六日,約定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減碼年息百分之0‧0二
五(訂約當時為年息百分之八‧六二五)按月計付,並同意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
變動而調整,如逾期付息或到期未履行債務時,喪失
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
除應清償借款及按前開方式計付之利息外,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㈡
詎被告自八十八年一月六日起即未按期給付利息,屢催未果,除經
聲請臺灣基隆
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一六六八號
強制執行拍賣被告甲○○提供抵押之
不動
產而受償四百九十八萬四千零十八元,扺充借款計至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止之違
約金、利息及部分本金後,
迄今尚欠本金五十六萬零六十八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
息、違約金未獲清償,為此提起
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書影本、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表、借
據影本、
擔保借款契約書影本各一份,授信約定書影本二份。
乙、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二人經
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
六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書
影本、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表、借據影本、擔保借款契約書影本各一份,授信約定
書影本二份為證,被告二人既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
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所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
物,
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
債務
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
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
債
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一
四二六號判例、七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一七七二號判決
參照)。被告乙○○尚積欠
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借款、利息及違約金,已如前述,
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
,自應與連帶保證人即被告甲○○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契
約及連帶
保證契約,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
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
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B法 官 張國勳
右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六 日
~B法院
書記官 李汝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