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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0 年度訴字第 90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9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九○一號   原   告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陽明山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訴訟代理人 陳鴻毅         吳明敬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陸萬零陸拾捌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起至 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八.六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五日起至 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四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五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㈠被告乙○○於民國八十五年九月六日邀同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 消費借貸契約,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五百萬元,借款期限二十年,清償期 為一百零五年九月六日,約定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減碼年息百分之0‧0二 五(訂約當時為年息百分之八‧六二五)按月計付,並同意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 變動而調整,如逾期付息或到期未履行債務時,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 除應清償借款及按前開方式計付之利息外,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㈡被告自八十八年一月六日起即未按期給付利息,屢催未果,除經聲請臺灣基隆 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一六六八號強制執行拍賣被告甲○○提供抵押之不動 產而受償四百九十八萬四千零十八元,扺充借款計至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止之違 約金、利息及部分本金後,今尚欠本金五十六萬零六十八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 息、違約金未獲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書影本、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表、借 據影本、擔保借款契約書影本各一份,授信約定書影本二份。 乙、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二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 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書 影本、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表、借據影本、擔保借款契約書影本各一份,授信約定 書影本二份為證,被告二人既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 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所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 物,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 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 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一 四二六號判例、七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一七七二號判決參照)。被告乙○○尚積欠 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借款、利息及違約金,已如前述,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 ,自應與連帶保證人即被告甲○○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契 約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 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 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B法   官 張國勳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六  日 ~B法院書記官 李汝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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