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九六六號
原 告 台灣土地銀行
法定
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乙○○
送達代收人 乙○○
被 告 丙○○
右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伍拾叁萬壹仟貳佰肆拾壹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及
違約
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捌拾肆萬叁仟柒佰肆拾柒元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六
年度甲類第二期債票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
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於八十六年六月十五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三百六十五萬元
,並約定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詎被告違約,全部款項依約定均到期
,經屢催不還,
乃聲請本院
拍賣抵押物,
惟僅獲償一百八十一萬七千三百五十
三元,尚欠本金二百五十三萬一千二百四十一元及附表一之利息、違約金。
爰
依
借貸關係提起本訴。
三、證據:提出借據、約定書、本院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一六二三三號分配表各一份
(均影本)。
乙:被告方面:
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約定書、本院八十九年度執字
第一六二三三號分配表各一份為證。被告則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斟酌,應認原告
之主張為可採信。從而原告依借貸關係,訴請被告給付新台幣貳佰伍拾叁萬壹仟
貳佰肆拾壹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
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予以
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
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二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法 官 周政達
右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四 日
~B法院
書記官 李明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