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九六九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右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柒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八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六十七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
(一)訴外人簡金定邀同被告為
保證人,於民國八十四年十月三十日向原告借用陸拾
柒萬元,約定由簡金定自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日起,每月償還原告一萬五千元
,並由簡金定與被告出
具保證書,
詎簡金定至今
迄未依約清償分文,原告雖就
此筆債務對於簡金定取得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但經原告查證結果,簡金定並
無任何財產可供執行,
爰依保證書之約定請求被告依保證之意旨代負清償債務
之責任,為此請求被告給付如聲明所示之金額。
(二)原告不接受被告提出之和解方案,請
鈞院依法判決。
三、證據:提出保證書。
乙、被告方面:被告於最後
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據其以前辯論意旨:
一、聲明:
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其確實為
系爭借貸契約之保證人,不過
債務人簡金定(即被告之父)目前
生病無法還錢,被告希望能以每個月八千元之分期清償方式,與原告和解。
理 由
一、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
,應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右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據原告提出保證書影本一件為證
,
核屬相符,
堪信為真實。
三、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民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零三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
保
證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六十七萬元,並自約定之清償期屆滿後之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九十年八月十六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
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B法 官 蔡文育
右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三 日
~B法院
書記官 黃瑞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