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九九五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戊○○
被 告 丁○○
甲○○
乙○○
右
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叁拾玖萬玖仟玖佰零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三月一日
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三四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四月一日起至民
國九十年九月三十日止,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九十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
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丁○○以被告甲○○、乙○○為連帶
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
二十一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萬元,約定利息
按年息百分之
九點三四計算,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
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且自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起至九十四
年九月三十日止,分六十期按月於每月三十日平均攤還本息,
嗣被告丁○○於
九十年三月一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本息,依
兩造借據第六條約定,貸款如有一
期未能按期還本付息時,視同全部到期,而原告屢向被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
理,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影本一件、授信約定書影本三份、保證書影本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被告等就欠有原告主張之借款,並不爭執,然均稱現在無能力還款,希
望能延期清償。
理 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保證書為證,
核屬相符,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之主張,自
堪信為真實,被告雖均辯稱希望緩期清償
,然其等並無具體還款計劃,且亦未得原告同意,是其等所辯,尚屬無由。
二、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
從其約定利率;另當事人得約定
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數人負同
一債務,明示對於
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連帶債務之債權
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
。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
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
、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第二
百七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丁○○以被告甲○○、乙○○為連帶保證人
向原告借款,尚欠原告本金一百三十九萬九千九百零四元及自八十九年三月一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三四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九十年四月一日起
至民國九十年九月三十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九十年十月一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未為清償,已如前述,從而原
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金
額,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法 官 劉穎怡
右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四 日
~B法院
書記官 陳雪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