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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0 年度訴字第 99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9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九九五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戊○○   被   告 丁○○         甲○○         乙○○ 右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叁拾玖萬玖仟玖佰零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三月一日 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九點三四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四月一日起至民 國九十年九月三十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九十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丁○○以被告甲○○、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 二十一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 九點三四計算,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 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且自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起至九十四 年九月三十日止,分六十期按月於每月三十日平均攤還本息,被告丁○○於 九十年三月一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本息,依兩造借據第六條約定,貸款如有一 期未能按期還本付息時,視同全部到期,而原告屢向被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 理,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影本一件、授信約定書影本三份、保證書影本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被告等就欠有原告主張之借款,並不爭執,然均稱現在無能力還款,希 望能延期清償。 理 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保證書為證,核屬相符,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之主張,自信為真實,被告雖均辯稱希望緩期清償 ,然其等並無具體還款計劃,且亦未得原告同意,是其等所辯,尚屬無由。 二、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 從其約定利率;另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數人負同 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連帶債務之債權 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 。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 、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第二 百七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丁○○以被告甲○○、乙○○為連帶保證人 向原告借款,尚欠原告本金一百三十九萬九千九百零四元及自八十九年三月一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三四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九十年四月一日起 至民國九十年九月三十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九十年十月一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未為清償,已如前述,從而原 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金 額,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法   官 劉穎怡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四  日 ~B法院書記官 陳雪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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