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0 年度訴字第 99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9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解除契約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訴字第九九七號   原   告 丙○○   被   告 乙○○         甲○○         丁○○ 右當事人間請求解除契約等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二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 式。本件原告因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曾聲請對被告乙○○、甲○○、丁○○發支 付命令被告等三人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 請視為起訴。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年八月廿一日裁定命原告於五日內補繳裁判費, 該項裁定已於民國九十年八月廿七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逾期 未補繳,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四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法   官 詹朝傑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五   日 ~B法院書記官 黃秀雲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