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一一八號
原 告 台北縣淡水鎮農會
法定
代理人 甲○○
送達代收人 丙○○
被 告 戊○○
被 告 乙○○
被 告 丁○○
右
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訴訟費用由被告__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元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及為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陳述:
證據:提出
乙、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聲明:
陳述:
證據:
理 由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 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________為證,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三、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______,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
予以准許。
五、據上論結,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
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法 官 黃心賢
右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 日
~B法院
書記官 馮衍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