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一七○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士林分行
法定
代理人 己○○
送
代 理 人 戊○○
被 告 甲○○
丙○○○
丁○○
右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佰柒拾肆萬壹仟柒佰零捌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玖萬零陸佰肆拾壹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被
告得
按清償時原告銀行掛牌賣出匯率折算新臺幣給付之。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辰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辰德公司)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邀同其
餘被告戊○○、甲○○、丙○○○、丁○○為連帶
保證人與伊訂立保證書,
約定就辰德公司現在及將來對於伊所負之一切債務以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為
限額,願與辰德公司負連帶清償之責。被告辰德公司依
上開約定自八十九年
十月十三日起陸續向伊借款共新臺幣七百七十四萬一千七百零八元,約定到
期日、利率如附表一所示,遲延清償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自到期日
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另按原定利率一成加計違約金,逾期六個月以上
者,違約金加倍計付,前開借款已全部到期,被告辰德公司僅清償部分利息
至附表一各編號利息計算
期間欄所示之前一日,尚欠新臺幣七百七十四萬一
千七百零八元及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迄未清償。
(二)被告辰德公司依其與伊所簽訂之進口物資融資契約,於八十九年十月三日起
陸續開具開發信用狀申請書委託伊開發一百二十天遠期信用狀,伊於附表二
所示押匯日陸續為其墊款共美金九萬零六百四十一元,約定利率及違約金計
算方式如附表二所示,其中編號一於九十年二月七日起到期未清償,全部墊
款均視為到期,尚欠本金美金九萬零六百四十一元及附表二所示利息、違約
金未償還,
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返還聲明所示之借款
及利息、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
本票十紙、約定書五紙、保證書一紙、進口物資融資契約一紙、開
發信用狀申請書一紙、國外銀行墊款通知書及匯票二份、進口單據通知書二份
、支存信用查詢單一份。
乙、被告甲○○方面:
一、聲明:
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自認被告辰德公司尚欠原告新臺幣七百七十四萬一千七百零八元,及附
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另欠原告美金九萬零六百四十一元,及如附表二
所
載之利息、違約金,及伊確為辰德公司前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然就信用狀部
分,原告應向開具信用狀之國外銀行要求給付。
丙、被告丙○○○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自認被告辰德公司尚欠原告新臺幣七百七十四萬一千七百零八元,及附
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另欠原告美金九萬零六百四十一元,及如附表二所
載之利息、違約金;又伊雖為辰德公司前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然僅於二百萬
元範圍內負保證責任。
丁、被告辰德股份有限公司、戊○○、丁○○方面:
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
本件被告辰德股份有限公司、戊○○、丁○○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二、原告主張被告辰德公司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與伊訂
立保證書,約定就辰德公司現在及將來對於伊所負之一切債務以新臺幣二千五百
萬元為限額,願與辰德公司負連帶清償之責。被告辰德公司依上開約定自八十九
年十月十三日起陸續向伊借款共新臺幣七百七十四萬一千七百零八元,約定到期
日、利率如附表一所示,遲延清償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自到期日起逾期
在六個月以內部分,另按原定利率一成加計違約金,逾期六個月以上者,違約金
加倍計付,前開借款已全部到期,被告辰德公司僅清償部分利息至附表一各編號
利息計算期間欄所示之前一日,尚欠新臺幣七百七十四萬一千七百零八元及附表
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被告辰德公司又依其與伊所簽訂之進口物資融
資契約,於八十九年十月三日起陸續開具開發信用狀申請書委託伊開發一百二十
天遠期信用狀,伊於附表二所示押匯日陸續為其墊款共美金九萬零六百四十一元
,約定利率及違約金計算方式如附表二所示,其中編號一於九十年二月七日起到
期未清償,全部墊款均視為到期,尚欠本金美金九萬六百四十一元及附表二所示
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之事實,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本票十紙、約定書五紙、
保證書一紙、進口物資融資契約一紙、開發信用狀申請書一紙、國外銀行墊款通
知書及匯票二份、進口單據通知書二份、支存信用查詢單一份為證,被告甲○○
、丙○○○就其等為連帶保證人,被告辰德公司尚欠原告
上揭債務未清償之事實
自認,其餘被告則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
信。至被告丙○○○
抗辯稱其僅就二百萬元範圍內負保證責任
一節,為原告所否
認,經本院核閱被告丙○○○與原告所簽訂之
保證契約,被告丙○○○所負之保
證責任明定為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範圍內,是被告丙○○○就此所為之抗辯,與
事實不符,
不足採信。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數人負同
一債務,明示對於
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
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第二百三
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本融資已到期或雖未到期,但經原告通知還款
後,被告辰德公司未能立即償還本息時,願按原告規定,繳付遲延利息及違約金
,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及其他有關費用等均依償還當日原告掛牌賣出匯率折
算新臺幣或自有外匯繳付之,被告辰德公司與原告所訂之進口物資融資契約第十
一條亦定有明文。被告辰德公司尚欠原告新臺幣七百七十四萬一千七百零八元之
借款,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被告辰德公司另欠原告美金九萬零六百
四十一元,及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其餘被告為被告辰德公司之連帶保證
人,已如前述,
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連帶返還前開借款及信用狀之
墊款,被告甲○○辯稱信用狀墊款部分應向國外銀行
求償云云,然依原告與被告
辰德公司所訂之進口物資融資契約,被告辰德公司就原告墊款部分即應負責清償
該墊款,被告甲○○就該部分亦應負連帶保證責任,是其所辯不足採信。從而,
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新臺幣七百七十四萬一千七百零八元,其附表一所示
之利息、違約金;另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美金九萬零六百四十一元,及附表二所示
之利息、違約金,被告得按清償日當時原告銀行掛牌賣出匯率折算新臺幣給付之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
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一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方彬彬
右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四 日
~B法院
書記官 蕭純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