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二○七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戊○○
兼
法定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被 告 甲○○
右
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佰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告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
,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添記群業股份有限公司分別於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八日、
六月九日,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
保證人,與原告訂立保證書,約定就被告添記群
業股份有限公司現在及將來對原告所負之一切債務,以本金新臺幣(以下同)九
百萬元為最高限額及其利息、
遲延利息、違約金、
損害賠償、及其它從屬於主
債
務人之負擔,願與主債務人負連帶清償之責,並立
具保證書及授信約定書交原告
收執。
嗣被告添記群業股份有限公司依
上開約定於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九日向
原告借款二筆共計九百萬元,約定其到期日、利率分別如附表所示,遲延清償時
,除仍
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另按原訂利率之一成,逾期
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逾六個月部分,另按原訂利率之二成加付違約金,並立具借
據及
本票各一紙,交原告收執。
詎前開借款,自八十七年六月起即未依約繳付利
息,目前結欠本金九百萬元,
迭經催討無效,被告等依法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並應連帶給付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爰起訴聲明判決如主文所示。被告則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保證書、授信約定書、借據、本票、
放款支出傳票、放款帳戶資料表等件為證,被告復未到庭爭執,
堪信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
四、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九百萬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
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二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B法 官 王怡雯
右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 日
~B法院
書記官 丁梅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