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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0 年度重訴字第 20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9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二○七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戊○○   兼法定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佰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添記群業股份有限公司分別於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八日、 六月九日,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訂立保證書,約定就被告添記群 業股份有限公司現在及將來對原告所負之一切債務,以本金新臺幣(以下同)九 百萬元為最高限額及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它從屬於主債 務人之負擔,願與主債務人負連帶清償之責,並立具保證書及授信約定書交原告 收執。被告添記群業股份有限公司依上開約定於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九日向 原告借款二筆共計九百萬元,約定其到期日、利率分別如附表所示,遲延清償時 ,除仍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另按原訂利率之一成,逾期 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逾六個月部分,另按原訂利率之二成加付違約金,並立具借 據及本票各一紙,交原告收執。前開借款,自八十七年六月起即未依約繳付利 息,目前結欠本金九百萬元,經催討無效,被告等依法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並應連帶給付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爰起訴聲明判決如主文所示。被告則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保證書、授信約定書、借據、本票、 放款支出傳票、放款帳戶資料表等件為證,被告復未到庭爭執,信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 四、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九百萬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 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二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B法   官 王怡雯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  日 ~B法院書記官 丁梅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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