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二一七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戊○○
被 告 乙○○
甲○○
丙○○
右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伍佰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
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等均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
,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於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九日邀同被告甲○○、丙○○為
連帶
保證人,向原告借款兩筆,金額分別為新台幣(下同)六千五百萬元及一千
萬元,合計七千五百萬元,借款期限均自八十八年六月九日起至八十九年六月九
日止,利息均
按年利率百分之八‧三五按月計付,屆期本金一次清償,如逾期在
六個月以內部分,另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另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如有不依約付息之情形時,即視為全部到期。
詎被告乙
○○上述二筆借款,僅繳納利息至八十九年二月九日及八十九年五月九日,即未
再依約繳納,屢經催討
迄未清償,依約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
帶保證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本金七千五百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上開事實,
業據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影本多件為證,
核屬相符,被告
等亦未到場或提出書狀爭執,
堪信為真實。
四、按金錢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之,
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
前段定有明文。又連帶保證人應與主
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
債權人各負全部給
付之責任,最高法院著有四十五年
台上字第一四二六號判例
可資參照。從而,原
告依消費借貸、連帶
保證契約等
法律關係訴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七千五百萬
元,及如附表所示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
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二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三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法 官 詹朝傑
右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九 日
~B法院
書記官 黃秀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