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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0 年度重訴字第 21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9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二一七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戊○○   被   告 乙○○         甲○○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伍佰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等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於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九日邀同被告甲○○、丙○○為 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兩筆,金額分別為新台幣(下同)六千五百萬元及一千 萬元,合計七千五百萬元,借款期限均自八十八年六月九日起至八十九年六月九   日止,利息均按年利率百分之八‧三五按月計付,屆期本金一次清償,如逾期在   六個月以內部分,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另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如有不依約付息之情形時,即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乙   ○○上述二筆借款,僅繳納利息至八十九年二月九日及八十九年五月九日,即未   再依約繳納,屢經催討迄未清償,依約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   帶保證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本金七千五百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影本多件為證,核屬相符,被告 等亦未到場或提出書狀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按金錢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之,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 前段定有明文。又連帶保證人應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 付之責任,最高法院著有四十五年台上字第一四二六號判例可資參照。從而,原 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契約等法律關係訴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七千五百萬 元,及如附表所示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二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三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法   官 詹朝傑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九  日 ~B法院書記官 黃秀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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