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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0 年度重訴字第 22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9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二二七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內湖分行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潔禧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丁○○          丙○○          乙○○ 右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壹拾玖萬參仟捌佰貳拾玖元及附表一所示利息、違約金。並 給付時原告銀行公告之美元賣出匯率折算新台幣給付之。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佰壹拾叁萬元或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四年度甲類第 一期債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及為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二、陳述: (一)被告潔禧企業有限公司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七日邀同被告丁○○、乙○○為 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立具進口遠期信用狀借款契約,約定委請原告開發進口 遠期信用狀,額度為美金二十萬元或同值外幣,以信用狀項下之匯票金額扣 除其自備結匯款款後之差額為其向原告借款之本金,契約期間自八十八年十 月七日起至八十九年十月七日止,借款期限自原告國外代理銀行付款之日起 算,最長不得超過一百二十天,利息按原告通知利率支付,到期不履行時除 依照到期日當天原告通知之一般外匯授信利率與新台幣放款基本利率加年息 百分之二點五較高利率支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六個月以內者,另按遲延利息 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另按遲延利息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 (二)被告潔禧企業有限公司自八十九年五月二日起,陸續填製開發信用狀申請書 請求原告開發遠期信用狀,原告共墊付美金十九萬三千八百二十九元,墊借 之日期、金額、到期日詳如附表一所示,墊付各該款項後,被告竟不依約 償還,原告自得依前開約定,請求被告清償附表一所列之本金、利息、違約 金。 (三)被告丁○○、丙○○、乙○○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七日出具保證書,向原告保 證被告潔禧企業有限公司現在及將來為原告所負一切債務,以本金新台幣二 千萬元為限額,願與被告潔禧企業有限公司連帶負全部償付責任。依消費 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潔禧企業有限公司清償上開借款;並依連帶保證 契約之關係,請求被告丁○○、丙○○、乙○○連帶清償上開款項。 乙、被告方面: 被告潔禧企業有限公司、丁○○、丙○○、乙○○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潔禧企業有限公司、丁○○、丙○○、乙○○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進口遠期信用狀借款契約、開發信用 狀申請書、信用狀修改申請書、保證書為證,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三、原告據以提起本訴,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關係,分別請求被告潔禧企業有限公 司與被告丁○○、丙○○、乙○○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自無不合,應予 准許。又,被告潔禧企業有限公司與原告簽訂之進口遠期信用狀借款契約第五條   約定,借款人還款時應將借款本金及利息按償還當時原告銀行公告之外匯即期賣   出匯率,折合新台幣償付,爰知被告應將所欠美金按給付時原告銀行公告之美   元賣出匯率折算新台幣給付之,特此說明。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予以准許 。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 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一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B法   官 洪慕芳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九   日 ~B法院書記官 周霙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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