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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0 年度重訴字第 42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9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重訴字第四二九號   原   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乙○○   兼法定代理人 戊○○   被   告  己○○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伍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九點一六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五日起,其逾期六個月 以內者,依前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前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 計違約金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伍佰萬元,或同額之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乙 類第三期債票,或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甲類第三期債票為被告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 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鼎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邀同 其餘債務人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額度新臺幣(以下同)一千五百萬元之週 轉金貸款契約,額度內得循環動用,循環動用之本金依年息百分之九點一六按月 計算利息,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一成,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 開利率之二成計付違約金,並約定本金、利息如有一期未繳,各筆借款視同全部 到期。被告鼎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依前開契約向原告借得一千五百萬元,自 九十年二月十四日起即未依約繳付,且借款到期仍未見清償,尚欠本金一千五百 萬元及利息、違約金未獲清償,被告等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並聲明請求判決如 主文所示等語。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週轉金貸款契約、授信約定書、借據 、放款轉帳支出傳票、放款轉帳收入傳票等件為證,被告復未到庭爭執,認原 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四、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一千五百萬 元,及自九十年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一六計算之利息, 並自九十年三月十五日起,其逾期六個月以內者,依前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 過六個月以上者,按前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予以准許 。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 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B法   官 王怡雯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三  日 ~B法院書記官 丁梅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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