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重訴字第四二九號
原 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乙○○
兼
法定代理人 戊○○
被 告 己○○
被 告 甲○○
右
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伍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
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一六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五日起,其逾期六個月
以內者,依前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前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
計
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伍佰萬元,或同額之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乙
類第三期債票,或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甲類第三期債票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告均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
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鼎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邀同
其餘
債務人為連帶
保證人,與原告簽訂額度新臺幣(以下同)一千五百萬元之週
轉金貸款契約,額度內得循環動用,循環動用之本金依年息百分之九點一六按月
計算利息,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之一成,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
開利率之二成計付違約金,並約定本金、利息如有一期未繳,各筆借款視同全部
到期。
嗣被告鼎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依前開契約向原告借得一千五百萬元,
詎自
九十年二月十四日起即未依約繳付,且借款到期仍未見清償,尚欠本金一千五百
萬元及利息、違約金未獲清償,被告等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並聲明請求判決如
主文所示等語。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週轉金貸款契約、授信約定書、借據
、放款轉帳支出傳票、放款轉帳收入傳票等件為證,被告復未到庭爭執,
堪認原
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四、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一千五百萬
元,及自九十年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一六計算之利息,
並自九十年三月十五日起,其逾期六個月以內者,依前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
過六個月以上者,按前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
予以准許
。
六、據上論結,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
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B法 官 王怡雯
右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三 日
~B法院
書記官 丁梅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