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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0 年度重訴字第 46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9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重訴字第四六七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   法定代理人 甲○○ 一、原告因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曾聲請被告吉答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丁○○、丙○   ○、己○○、乙○○○發支付命令被告吉答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等五人已於法   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後五日內補正左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叁仟肆佰零壹萬陸仟陸佰貳拾叁元,應繳      裁判費銀元壹拾壹萬叁仟叁佰捌拾玖元,折合新台幣叁拾肆萬零壹佰陸拾      柒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台幣肆拾伍元外,尚應補繳新台幣叁拾      肆萬零壹佰貳拾貳元。   (二)提出準備書狀壹件載明請求之事實及理由,應證事實及所用證據,並以繕      本直接通知被告。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B法   官 洪慕芳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四   日 ~B法院書記官 周霙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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