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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0 年度重訴字第 46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9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重訴字第四六八號   原   告 乙○○         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 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 審管轄法院,觀諸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至明。 二、本件原告訴請給付買賣價金事件,兩造合意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 院,有兩造所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一份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由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又原告雖於起訴狀載明另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然被告住所地為臺北縣新莊市,並本 院轄區,原告既未表明被告施以何侵權行為,亦未表明侵權行為地於本院轄區內 ,是本院並無管轄權,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依職權將本 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五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方彬彬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二   日 ~B法院書記官 蕭純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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