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九十年度重訴字第四六八號
原 告 乙○○
丙○○
被 告 甲○○
右
當事人間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
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
審管轄法院,
觀諸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至明。
二、本件原告訴請給付買賣價金事件,
兩造合意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
院,有兩造所訂之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一份在卷
可稽,
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由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又原告雖於
起訴狀載明另依
不當得利返還
請求權、
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然被告
住所地為臺北縣新莊市,並
非本
院轄區,原告既未表明被告施以何侵權行為,亦未表明侵權行為地於本院轄區內
,是本院並無管轄權,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
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五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方彬彬
右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二 日
~B法院
書記官 蕭純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