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九十年度重訴字第四七九號
原 告 富邦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葉公亮
送
被 告 甲○○
右
當事人間給付融資融券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
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
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同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
亦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
住所地雖設於本院轄區內之台北市○○區○○路○○巷○○○弄○○號
一樓,
惟本件原告係與環球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環球證券)合併,
且繼受環球證券之權利義務,本於被告與環球證券之融資融券契約書及合併之
法
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融資借款,被告就此曾與環球證券以書面約定,合意以該
公司營業場所所在地(台北市○○○路○段○○○號五樓)之法院即台灣台北地
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有其等所簽訂之融資融券契約書在卷
可證(
合意管
轄條款為該契約書第十六條),故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之規定,自應由臺灣
台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
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四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法 官 劉穎怡
右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 日
~B法院
書記官 陳雪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