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九十年度重訴字第四八一號
原 告 交通銀行
法定
代理人 李文章
送達
被 告 甲○○
右
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
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
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同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
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之
住所雖設於本院轄區內之台北市○○區○○○路○段○○○巷○○號
,
惟本件原告係本於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借款,被告與原告曾以
書面約定,合意以「甲方營業處所在地之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放款合約
第三十條在卷
可證,而原告營業處所在地管轄法院台灣高雄地方法院,玆原告向
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四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B法 官 洪慕芳
右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 日
~B法院
書記官 周霙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