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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0 年度重訴字第 48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9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重訴字第四八一號   原   告 交通銀行   法定代理人 李文章              送達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 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 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同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 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之住所雖設於本院轄區內之台北市○○區○○○路○段○○○巷○○號 ,本件原告係本於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借款,被告與原告曾以 書面約定,合意以「甲方營業處所在地之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放款合約 第三十條在卷可證,而原告營業處所在地管轄法院台灣高雄地方法院,玆原告向 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四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B法   官 洪慕芳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   日 ~B法院書記官 周霙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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