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九十年度重訴字第四九五號
原 告 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台中
分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劉正基
送達代
被 告 甲○○
右
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
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
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同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
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之
住所雖有設於本院轄區內之台北市○○區○○路四段五八巷二弄十三
號,
惟本件原告係本於保證之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借款,
兩造就此曾以書面
約定,合意以臺灣臺中或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兩造所簽訂之連帶
保證書(第十條)在卷
可證,依民事訴訟第二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
移送於該管轄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法 官 詹朝傑
右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二 日
~B法院
書記官 黃秀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