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五一四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頭份分行
法定
代理人 魏正瑩
送
被 告 甲○○
右
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
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
審管轄法院,
觀諸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至明。
二、本件原告訴請清償借款事件,
兩造合意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有授信約定書一份在卷
可稽,
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玆
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方彬彬
右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三 日
~B法院
書記官 蕭純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