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91年度重訴字第642號
原 告 丁○○
戊○○
丙○○
上3 人共同
訴訟
代理人 陳素雯
律師
複 代理 人 李巾幞律師
被 告 裕豐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郭瓔滿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
當事人間移轉登記等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原告
追加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
按訴狀送達後,除有「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之基礎
事
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四、因
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五、該
訴訟標的對
於數人必須
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
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
。六、訴訟進行中,於某
法律關係之成立
與否有爭執,而其
裁判應以該
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
判決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或被
告無
異議,而為
本案之
言詞辯論者
等情形外,原告不得將原
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項規
定甚明。
二、
本件原告起訴,係主張訴外人葉張淑珠為謀侵害伊等父親即
被
繼承人張瑞祥之財產,於民國76年9月22日,與被告甲○
通謀,偽由被告甲○承買張瑞祥所有坐落臺北市○○區○○
段1小段708地號及709地號土地,
暨其上門牌臺北市○○區
○○○路301之1號建物(下稱
系爭房地)。
嗣79年間再由被
告甲○偽以買賣名義移轉登記予被告裕豐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裕豐行)。上述
買賣契約及移轉登記行為均屬
通謀虛偽
意思表示而無效,系爭房地仍屬張瑞祥所有,伊等為張瑞祥
之
繼承人,
爰依
民法第767條、第179條規定,分別請求被告
塗銷移轉登記,及被告裕豐行應返還系爭房地,並給付相當
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
並聲明:㈠被告甲○應將系爭房地於76
年10月17日經臺北市建成地政事物所以「延平字第3991號收
件」,76年10月19日登記完成之
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㈡被告裕豐行公司應將系爭房地於78年8月7日經臺北市建
成地政事務所以「延平字第2784號收件」,79年8月9日登記
完成之不動產
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㈢被告裕豐行應將系爭
房地返還原告,並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返還之日止
,按年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61萬9,739 元。
三、本件於民國96年8月17日最後言詞辯論以前,多次言詞辯論
期日,均係就上述聲明為請求及辯論。嗣原告遲至上述最後
言詞辯論期日前之96年7月5日(距43日,被告甲○須對國外
公示送達,送達
期間已不足),始具狀追加備位之訴,於上
述聲明無理由時,依買賣契約及民法第367 條第1 項規定,
請求被告甲○給付價金,並聲明:㈠被告甲○應給付3,304
萬4,020 元,及自追加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按年息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
擔保起准宣告
假執行。
惟被告裕豐行
已陳明不同意原告為此訴之追加。
四、經核,本件原告追加上述備位之訴部分,不合
前揭民事訴訟
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款至第6 款之要件。而本件原訴
之辯論,業已成熟。關於追加備位之訴部分,尚須通知位於
國外之被告甲○,並應就原告所主張買賣契約之價金條件等
內容
予以調查,如准許其追加,徒使訴訟之終結延滯。原告
為本件訴之追加,既未經被告同意,且有礙訴訟之終結,自
不應准許。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第85
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月燿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韓金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