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2年度智字第10號
原 告 光展電腦有限公司
3
法定
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李漢鑫
律師
被 告 華邦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林發立律師
複 代理人 汪家倩律師
被 告 華碩電腦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尚昆律師
複 代理人 張宏任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9 月4 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耗資千萬元,歷經數年研發「主機板問題
排除之語音裝置」,該發明享有中華民國新型第177431號之
新型專利(下稱
系爭新型專利)。伊因慮及市場及資金之運
作,遂將系爭新型專利權人登記為訴外人呂新讚,復由呂新
讚將系爭新型專利權專屬授權予伊使用。
詎民國90年12月間
,伊赫然發現被告華碩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碩公司)
所生產推出主機板P4B266、P4B 、P4S333、P4S533竟聯合被
告華邦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邦公司)所生產製造「語
音輔助控制晶片」,共同侵害伊所享有之系爭新型專利權。
而伊之「主機板問題排除之語音裝置」單價為美金0.8 至1
元間,預定年營業額為新臺幣(下同)10億元,毛利率30%
,被告
共同侵權行為,致伊受有3 億3 千萬元之損失。被告
丙○○、乙○○為被告華邦公司、華碩公司之代表人,依
民
法第28條規定,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縱伊
非系爭新型專利
權人,呂新讚亦已將
上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債權讓與伊。
爰
依民法第184 條、第185 條、專利法第105 條、第88條、第
89 條 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害
等情。
並聲明:㈠被告
應
連帶給付原告100 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
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華碩公司及乙○○則以:系爭新型專利權人為訴外人呂
新讚,並非原告,原告並非權利人,亦無何信託、讓與或授
權之登記記載,原告
乃非
適格之當事人。縱其確受系爭新型
專利權人授權,亦因未為登記,不得對抗伊。又系爭新型專
利權經舉發後亦遭撤銷確定,原告請求顯無理由。且伊並無
原告所指之侵權行為,縱原告有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
亦已
罹於時效而消滅。由縱認原告對伊仍得行使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請求權,伊亦因原告前誣指其侵害系爭新型專利權,
伊得依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請求原告賠償伊因此所受之
損害,爰以該債權與原告之債權抵銷等語置辯。並聲明:㈠
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被告華邦公司及丙○○則以:原告既非系爭新型專利權人,
亦非其專屬被授權人,且系爭新型專利權業經舉發,遭撤銷
確定,而
自始無效,原告請求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
㈠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四、按訴狀訴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
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時僅將華碩公司及華邦公司
列為被告,
嗣於訴訟進行中始追加華碩公司及華邦公司之法
定代理人即乙○○、丙○○為被告,然原告主張之基礎事實
既屬同一,
揆諸首揭規定,本院認此被告之追加,自屬合法
,
合先敘明。
五、
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系爭新型專利權登記權人為呂新讚。
㈡系爭新型專利權經舉發後,遭撤銷確定。
六、
本件之爭點:㈠原告是否為系爭新型專利權之權利人?㈡被
告有無侵害系爭新型專利權?㈢原告如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㈣被告華碩公司是否對原
告有公平交易法第24條之損害賠償請求債權?得否與原告對
被告華碩公司之債權抵銷?茲析述如下:
㈠原告是否為系爭新型專利權之權利人?
系爭新型專利權登記權人為呂新讚並非原告,為兩造所不爭
執之事實,已如上述。而系爭新型專利權,經訴外人舉發後
,遭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撤銷,該行政處分
嗣經訴願、行政訴
訟確定,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閱最高行政法院96
年度判字第875 號歷審卷宗核閱
無訛,是系爭新型專利權業
經撤銷確定,而自始不存在,亦
堪認定。故姑不論呂新讚是
否將系爭新型專利權或基於該專利權所生之
債權讓與原告,
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新型專利權權利人,均無可採。
㈡系爭新型專利權既已遭撤銷確定,系爭新型專利權即已視為
自始不存在,原告即無從本於系爭新型專利權遭侵害,請求
被告賠償損害,故兩造其餘爭點,已無再加論述之必要。
七、
綜上所述,系爭新型專利權既已遭撤銷確定,而自始不存在
,原告本於系爭新型專利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自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八、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
九、本件事實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證據經予審酌
,於訴訟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方彬彬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玉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