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九十二年度破字第一七號
聲 請 人 李宜光
律師即吳文中破產管理人
破 產 人 吳文中
代 理 人 林衍鋒律師
右
聲請人因吳文中破產事件,聲請破產終止,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件破產終止。
理 由
一、
按破產宣告後,如
破產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法院因破產
管理人之聲請,應以裁定宣告破產終止,破產法第一百四十八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破產管理人聲請意旨
略以:破產人
所稱薪資收入
迄未依破產
債權人會議決議
提出,據破產人代理人告知破產人已無力提出;至其名下天行餐廳獨資出資額、
天行者及圖商標等,以及土地、靈骨塔位等項,市場上均無有意購買者,足見破
產人破產財團財產,顯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
爰依破產法第一百四十八
條之規定聲請裁定宣告破產終止等語。
三、
經查:依破產管理人就其所管理之破產財團現況報告,可知破產人於破產
債權人
會議所承諾提出之薪資收入於本院為破產宣告後並
非確實存在,至其所提出之出
資額、商標、靈骨塔位及畸零土地(面積僅十平方公尺)等項,依破產債權人會
議所決議之管理方式,亦無從換價分配,如任令
破產程序無益延宕,破產財團之
財產將不敷清償破產程序賡續進行所增加之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且經本院將破
產管理人聲請終止意旨轉知破產人及債權人後,破產人吳文中、破產債權人台灣
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等亦均表明同意終止本件破產程序,
堪認破產管理人
聲請意旨確屬實情,是破產財團之財產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破產程
序之進行已無必要,聲請人之聲請
核無不合。
四、爰依
首揭規定宣告本件
破產程序終止,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十四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本源
右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十九 日
法院
書記官 戴顯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