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2 年度破字第 1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93 年 10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宣告破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破字第一七號   聲 請 人 李宜光律師即吳文中破產管理人   破 產 人 吳文中   代 理 人 林衍鋒律師 右聲請人因吳文中破產事件,聲請破產終止,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件破產終止。 理 由 一、破產宣告後,如破產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法院因破產 管理人之聲請,應以裁定宣告破產終止,破產法第一百四十八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破產管理人聲請意旨略以:破產人所稱薪資收入未依破產債權人會議決議 提出,據破產人代理人告知破產人已無力提出;至其名下天行餐廳獨資出資額、 天行者及圖商標等,以及土地、靈骨塔位等項,市場上均無有意購買者,足見破 產人破產財團財產,顯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依破產法第一百四十八 條之規定聲請裁定宣告破產終止等語。 三、經查:依破產管理人就其所管理之破產財團現況報告,可知破產人於破產債權人 會議所承諾提出之薪資收入於本院為破產宣告後並確實存在,至其所提出之出 資額、商標、靈骨塔位及畸零土地(面積僅十平方公尺)等項,依破產債權人會 議所決議之管理方式,亦無從換價分配,如任令破產程序無益延宕,破產財團之 財產將不敷清償破產程序賡續進行所增加之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且經本院將破 產管理人聲請終止意旨轉知破產人及債權人後,破產人吳文中、破產債權人台灣 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等亦均表明同意終止本件破產程序,認破產管理人 聲請意旨確屬實情,是破產財團之財產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破產程 序之進行已無必要,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 四、爰依首揭規定宣告本件破產程序終止,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十四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本源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十九 日 法院書記官 戴顯澄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