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裁判書系統

本院「裁判書查詢系統」預定於115年10月7日(星期三)0時至8時進行系統維護作業。維護期間系統服務將暫停使用。如有查詢作業中斷情形,請於系統服務恢復後再行使用。倘維護作業提前完成,將提前恢復系統使用。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3 年度家訴字第 4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5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贍養費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家訴字第42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莊鵬飛律師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翁顯杰律師 複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贍養費事件,本院於96年4 月24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於95年11月14日具狀提起反訴後,嗣於96年4 月24 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請求撤回,並經反訴被告即原告表示同   意撤回在卷(參當日言詞辯論筆錄),核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之母親為親姊妹,兩造為四親等旁 系血親之表兄妹關係,並於民國(下同)81年2 月24日結婚 ;惟原告於與被告結婚前,並不了解我國民法第983 條第1 項有關禁止四親等表兄妹結婚之規定;俟被告於93年間向鈞 院起訴請求確認本件婚姻無效,經鈞院於93年4 月15日判決 確認兩造間婚姻無效,並於同年5 月31日確定在案。惟原告 於55年間即2 歲時即隨父母移民巴西,至80年初返台,其間 25年均在異國成長、接受教育,雖原告曾修習法律,但所學 並未涉及中華民國法律,又完全不懂中文,無法知悉「表兄 弟姊妹結婚」為我國民法所禁止;況四親等表兄弟姊妹禁止 結婚係74年6 月2 日始修正通過,原舊民法第983 條第1 項 第3 款並未禁止表兄弟姊妹結婚,且巴西法律亦未禁止堂、 表兄弟姊妹結婚;再觀諸原、被告親戚中亦有許多表兄弟姊 妹結婚之實例;且兩造論及婚嫁時,被告之訴訟代理人翁顯 杰律師即被告之表兄不僅未出面表明兩造婚姻無效,且親赴 婚宴並由其父擔任兩造之證婚人,在在令原告對本件婚姻有 效成立深信不疑,如何能苛求甫從國外回國且不懂中文之原 告須知前開法律規定。是原告就系爭無效婚姻並「無過失」 。反之被告生於臺灣、長於臺灣,並接受中華民國教育,不 能以不知法律有近親不得結婚規定為無過失之抗辯,此為我 國刑法第16條所明定。況從被告婚後與原告之言談對話錄音 中,被告曾以:「如要就法律來講不是啊!」等語,業經原 告於鈞院94年9 月28 日 言詞辯論期日提出錄音帶且經當庭 播放,被告亦承認該錄音確為其聲音,由此足見被告明知兩 造之婚姻無效,竟仍與原告結婚,應有過失責任。是依民法 第999 條第1 項之規定:「當事人之一方因結婚無效而受有 損害者,得向他方請求賠償」,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損害賠 償。查原告甫自巴西兩所大學畢業,放棄美國深造機會而於 28歲時嫁與被告12年,除遷就於文化差異、語言、文字等障 礙外,且犧牲青春年華,成為全職盡責之家庭主婦,今竟遭 被告聲請確認婚姻無效,不但無顏返國,甚至因在台灣舉目 無親而變成孤家寡人,精神痛苦異常,並已罹患憂鬱型非器 質性精神病、焦慮症,為此懇請鈞院判令有過失之被告就確 認婚姻無效等情賠償原告損失新台幣(下同)300 萬元。本 件原告對於結婚無效並無過失責任已如前述,且目前原告生 活已陷入困境,此從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94年度綜合所得稅 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足見原告全年除有一筆利息收入1,665 元外,僅靠零星授課之鐘點費維生,並無職業或其他收入。 又原告隻身在台,因不諳中文且無固定職業及收入,而被告 訴請婚姻無效亦未提供生活費用,原告目前生活已陷入困境 。反觀被告縱無過失,然其為素有名氣之金梅醬油小開,並 擔任健允企業有限公司業務經理,除投資新亞醬園、健允企 業有限公司及好年庄食品有限公司共計650 萬元外,另有被 告於92年度存放於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蘆洲分公司 、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蘆洲分公司及台灣中小企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蘆洲分公司之存款合計利息所得為40,086元 ,及被告於91年度存放於臺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 蘆洲分公司、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寶華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國外部、美商美國運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 公司、美商美國運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行、寶華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蘆洲分公司、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北三重埔分公司之存款合計利息所得為23,125元,此活期利 息(年利率0.2 %)換算被告之存款至少應有300 萬元以上 。此外被告於89年度尚持有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指定用途信託 資金即富達美成長、富達瑞士、富達歐小、富達國際、富達 中小成長及富蘭坦世界基金共153 萬元,連同獲利599,180 元,合計2,029,180 元,該等基金繼續成長多少?獲利多寡 ?前曾懇請鈞院向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調閱有關資料,即可明 瞭。是被告之財產合計至少逾1,000 萬元以上甚明。是依民 法第999 條之1 、同法第1057條及1058條等規定,即結婚無 效亦準用夫妻無過失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陷於生活困難者 ,他方縱無過失責任亦應給與相當贍養費之規定,原告對於 結婚無效並無過失責任,現其生活已陷入困境,而被告生活 富裕,應負擔贍養費,兩造係以夫妻名義共同生活12年致遭 被告訴請確認婚姻無效,目前原告生活陷於困難,於情於理 ,被告應給付原告相當之贍養費,何況兩造又為親戚。為此 懇請鈞院判令給付相當贍養費每個月1 萬元,以30年計算, 贍養費計300 萬元。綜上所述,被告應賠償原告結婚12年卻 遭確認婚姻無效之損失300 萬元,並應給付原告贍養費300 萬元,合計600 萬元,懇請鈞院判如訴之聲明,以保原告之 權益等語,並聲明:(一)請求判令被告應給付原告600 萬 元;(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等語。 二、被告則以: (一)兩造為四親等之表兄妹,即原告之母翁琴香為被告之母翁 阿滿之胞妹,自小原告即隨父母親移居巴西,嗣於70年間 原告之母翁琴香返台探親,雙方始有接觸,嗣迭經交往, 雙方始於81年2 月24日結褵。初期婚姻生活尚稱平順,未 有嫌隙,直至原告娘家因迭生家庭變故,父親罹患巴金森 氏症、母親脊髓損傷不良於行,而大姊婚姻不順,無法隨 身照顧,小妹遠嫁夏威夷,故而一直要求被告以金錢支援 ,屢因金錢問題而與被告爭吵,被告不堪其擾,為求家庭 和諧計,乃於92年7 月3 日,由被告口述,訴外人蔡明娟 代筆,記載被告之要求,而原告亦同,復於同年8 月11日 與原告立下協議書,將台北縣○○鎮○○路○○○ 號12樓之 3 原兩造同住之房地以夫妻贈與之名義移轉於原告,並依 約支付200 萬元予原告。被告本以為如此原告應不會再無 故尋釁,詎料原告仍深覺不滿足,又於92年8 月16日故態 復萌,甚而出手毆打被告及咬傷被告,被告無奈報警處理 ,並聲請保護令。事後雙方互控傷害,亦經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而被告亦因害怕早就遷 離住所,顯見原告就兩造婚姻關係之破裂,顯有過失。 (二)又原告先於92年10月間,以兩造間之婚姻關係有違民法第 983 條之規定而訴請確認婚姻無效,俟因未繳裁判費而遭 鈞院以92年度婚字第671 號駁回原告之訴,被告接獲該裁 定後,始知兩造婚姻違反前開規定而應屬無效,始向鈞院 起訴確認,並經鈞院以93年度婚字第86號判決確認兩造間 之婚姻無效確定在案。因本件原告畢業自巴西兩所大學, 且具有巴西之律師執照,為高知識份子,當知「近親禁婚 」之規定舉世皆然,只因風俗、語言、習慣、地理條件而 親等互有差異,以原告之專業法律素養,豈不知有「近親 禁婚」規定?退萬步言,如果真不知有該規定,又豈會先 行提出確認婚姻無效訴訟,而要求被告給付高額之贍養費 及請求訴訟救助之理。反觀被告僅高職畢業,知識程度遠 不及於原告,實難知悉我國法律近親禁婚之規定,原告主 張被告自應就請求確認婚姻無效乙節負擔損害賠償責任, 實無理由。 (三)復查原告擁有巴西律師之合法執照,精通葡萄牙文及英文 ,在台期間亦從事英文家教,收入頗豐,所得高於被告, 非原告所自稱無獨立謀生能力,且原告來台12年,竟言不 諳中文,實有欺瞞鈞院之嫌。又被告名下之不動產已移轉 於原告、所有動產亦由原告占有,是故原告經濟狀況優於 被告。反觀被告一生積蓄均歸原告所有,原告仍持續要求 被告供其生活費用,且兩造由互控傷害、聲請保護令至確 認婚姻無效等,均由原告堅持在第一時間提出,於取得被 告所有財產後,復另案不斷擴張聲明或另提訴訟,其一連 串之行為,實令被告精神飽受傷害,被告亦因此罹患廣泛 性焦慮症、憂鬱症及慢性肝炎。 (四)又原告現有資產計有:1.依92年8 月11日兩造簽署之協議 書而取得被告原所有之台北縣○○鎮○○路○○○ 號12樓之 3 市值600 餘萬元之不動產;2.被告給付原告現款200 萬 元;3.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內現金餘額截至92年6 月6 日現金餘額6,818,277 元;4.擁有被告為原告父親張泰霖 所處理家族族產所得之補償款即彰化銀行綜合存款3,186, 211 元;是原告擁有之現金達1,200 餘萬元。反觀被告所 經營之新亞醬園,資本額只有3 萬元,健允企業有限公司 則係應原告之父張泰霖之要求申設,出口台灣產品至巴西 ,由原告之父母銷售,非如原告所稱之企業小開、遨遊世 界,如此瀟灑、優渥等語置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 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等語。 三、本件經查:原告之母翁琴香為被告之母翁阿滿之胞妹,兩造 為四親等旁系血親之表兄妹關係,原告自小隨父母移居巴西 ,嗣於70年間原告之母翁琴香偕同原告返台探親,兩造始有 接觸,迭經交往,並於81年2 月24日結婚,及被告於93年間 向本院起訴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婚姻無效,經本院於93年4 月 15日以93年度婚字第86號判決確認兩造間婚姻無效,並於同 年5 月31日確定在案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結婚證書 及本院93年度婚字第86號民事判決書暨判決確定證明書等在 卷可稽,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案卷核閱無訛,應認為真 實。 四、按「當事人之一方,因結婚無效或被撤銷而受有損害者,得 向他方請求賠償;但他方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前項情形,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受害人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但以 受害人無過失者為限」,民法第999 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夫妻無過失之一方,因結婚無效而陷於生活困 難者,他方縱無過失,亦應給與相當之贍養費」,為民法第 999 條之1 準用第1057條所明定。而此所謂「過失」者,係 指對於無效婚姻締結之引起有過失,或對於婚姻障礙之原因 明知或可得而知者而言。是原告請求本件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及贍養費,首應審究者即為兩造對於本件婚姻無效是否與有 過失。 五、次按我國民法就表兄弟姊妹結婚之限制,於舊法時代固不分 輩分,凡在八親等以內,除表兄弟姊妹外不得結婚(舊民法 第983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參照),惟於74年6 月3 日修正 民法第983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旁系血親之輩分相同,而 在八親等以內者,不得結婚,但六親等及八親等之表兄弟姊 妹,不在此限;即禁止四親等表兄弟姊妹結婚,而放寬六親 等及八親等之表兄弟姊妹可以結婚;嗣於87年6 月17日再修 正為「旁系血親在六親等以內者,不得結婚;但因收養而成 立之四親等及六親等旁系血親,輩分相同者,不在此限」; 即禁止六親等內旁系血親結婚,對八親等之堂兄弟姊妹與八 親等之表兄弟姊妹則不再禁止結婚。又結婚違反第983 條近 親結婚之規定者無效,為民法第988 條第2 款所明定。再當 事人之一方,因結婚無效或被撤銷而受有損害者,得向他方 請求賠償,固經民法第999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但他方 無過失者,不在此限,亦為同條項後段所明定。經查,原告 主張其於55年2 歲時即隨父母移民巴西,至80年初返台,其 間25年均在異國成長接受教育,雖曾修習法律,但所學並未 涉及中華民國法律,又完全不懂中文,無法知悉表兄弟姊妹 結婚為我國民法所禁止,且徵之巴西法律規定堂表兄弟姊妹 結婚為合法,再觀原被告親戚中亦有許多表兄弟姊妹結婚之 實例,令原告對本件婚姻有效成立深信不疑,如何能苛求甫 從國外回國不懂中文之原告須知該法律規定;而被告則於兩 造論及婚嫁時,被告之訴訟代理人翁顯杰律師即被告之表兄 不僅未出面表明兩造婚姻無效,且親赴婚宴並由其父擔任兩 造之證婚人,且被告自幼於臺灣成長,接受中華民國教育, 依刑法第16條規定之意旨,不能以不知法律有近親不得結婚 規定為無過失之抗辯;況從被告婚後與原告之言談對話錄音 中,被告曾以:「如要就法律來講不是啊!」等語,被告亦 承認該錄音確為其聲音,足見原告就兩造婚姻無效並無過失 , 而被告則明知兩造之婚姻無效,竟仍與原告結婚,應有 過失責任。反之被告生於臺灣、長於臺灣,並接受中華民國 教育,不能以不知法律有近親不得結婚規定為無過失之抗辯 ,此為我國刑法第16條所明定。況從被告婚後與原告之言談 對話錄音中,被告曾以:「如要就法律來講不是啊!」等語 ,業經原告於鈞院94年9 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提出錄音帶且 經當庭播放,被告亦承認該錄音確為其聲音,由此足見被告 明知兩造之婚姻無效,竟仍與原告結婚,應有過失責任等節 ,固據提出兩造對話錄音帶乙卷及錄音譯文乙件為證,並經 本院於94年9 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勘驗播放錄音內容結 果,被告固當場自承錄音內容中之男聲係其聲音無訛,惟原 告亦自陳錄音之時間係於兩造結婚後所為(參當日言詞辯論 筆錄),是依前開錄音之內容,僅足以證明被告於婚後已知 悉兩造間之婚姻無效乙節,卻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於婚前即已 明知兩造婚姻因違反近親結婚之規定而無效等情。至刑法第 16條規定之「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係就人民 應有知悉國家課予刑罰責任之法律責任而言,原告執之為被 告應有知悉我國禁止兩造之近親結婚等規定之責任,遽而推 論被告具有過失等情,其以刑事實體法之原則逕行適用於民 事法過失理論之範疇,尚難認為合理。此外,原告並未提出 其他足以證明被告具有過失之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自難認其 該部分之主張為真實。再本院審酌兩造主張之上開事實,認 兩造於結婚之初,主觀上皆非知悉有近親結婚禁止之規定, 客觀上因兩造親戚中多有表兄弟姊妹結婚之實例而誤認表兄 妹結婚之婚姻有效,堪認兩造對於無效婚姻締結之引起均無 過失,亦對於婚姻障礙之原因非明知或可得而知,是兩造對 雙方婚姻之無效應認均無過失。故在本件兩造均無過失之情 況下,原告依民法第999 條第2 項之規定主張被告應就其請 求確認婚姻無效所致原告之非財產上損害負擔賠償責任等情 ,尚無理由。 六、再按夫妻無過失之一方,因結婚無效而陷於生活困難者,他 方縱無過失,亦應給與相當之贍養費,為民法第999 條之1 準用同法第1057條所明定。且前開請求權人之一方於婚姻無 效後陷於生活困難,為贍養費請求權之客觀要件;而是否陷 於生活困難,應以「離婚時」之經濟狀況為標準。若請求人 因離婚後之其他原因而全部或一部不能自給,則不得請求贍 養費。又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 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 責任;且原告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 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 台上字第377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就無效婚姻締結 之引起並無過失,亦對於婚姻障礙之原因非明知或可得而知 ,是原告對於本件之結婚無效並無過失,已如前述。則原告 自應就其因本院裁判結婚無效時陷於生活困難乙節,負舉證 之責。然原告僅謂其已無存款,每日僅靠不固定教授英文餬 口,除三餐外更要繳納大樓管理費、房屋稅捐、水電費、甚 至被告以原告名義購買至今仍為被告所使用之汽車燃料使用 費等,是其生活已陷入困境等語,惟原告就其經本院裁判結 婚無效時即陷於生活困難等情,未能舉證,尚難以其空言無 存款遽認其於本院裁判兩造結婚無效時之生活已陷於困難。 再原告尚未屆退休年齡,且依其年齡及身體狀況仍有工作能 力,且本院參酌兩造經本院判決確認婚姻無效時即93年間之 原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原告雖無所得,然 其財產總額尚有1,250,465 元,堪認原告於本院判決兩造婚 姻無效當時之生活並未陷於困難。從而,原告該部分之請求 尚無理由,應不予准許。綜上,原告依民法第999 條第2 項   及同法第999 條之1 準用第105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非 財產上之損害賠償300 萬元及贍養費300 萬元,均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謝靜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黃秀雲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 181 182 183 184 185 186 187 188 189 190 191 192 193 194 195 196 197 198 199 200 201 202 203 204 205 206 207 208 209 210 211 212 213 214 215 216 217 218 219 220 221 222 223 224 225 226 227 228 229 230 231 232 233 234 235 236 237 238 239 240 241 242 243 244 245 246 247 248 249 250 251 252 253 254 255 256 257 258 259 260 261 262 263 26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