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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4 年度智字第 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95 年 06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智字第6號 原   告 中強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李後政律師       熊克竝律師       陳嘉龍律師 被   告 普立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黃瑞明律師       盧柏岑律師       翁聖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就原告中強光電股份有限公司新型第二 0一七四七號專利舉發案確定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又前項 規定於應依行政爭訟程序確定法律關係是否成立者準用之, 民事訴訟法第182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其第2 項規定,係指民事訴訟之全部或一部之裁判,其先決之法律 關係,於依行政爭訟程序確定法律關係以前,民事法院得以 裁定停止其訴訟程序。再按關於發明專利權之民事訴訟,在 申請案、異議案、舉發案、撤銷案確定前,得停止審判,專 利法第90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新型專利準用 之,同法第108條規定甚明。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係主張被告生 產、銷售之產品侵害其「具有雙排氣風扇之投影機燈泡冷卻 裝置」之新型專利權(下稱「系爭專利」)。查,系爭專 利即業經第三人提起舉發案並於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審理中, 此有該局95年4 月3 日 (95) 智專三 (三)05052 字 第0952 0239760 號函在卷可稽,是無論被告生產、銷售之產品是否 與系爭專利為同一技術,倘第三人所提舉發案成立,系爭專 利權將遭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撤銷,本件訴訟即失爭執之基礎 ,原告所主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將不復存在。本件 民事訴訟之裁判既須以上開行政機關所認定之舉發案是否成 立為依據,本院認有於被舉發之系爭專利權舉發案確定前, 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穎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玉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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