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94年度智字第6號
原 告 中強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李後政
律師
熊克竝律師
陳嘉龍律師
被 告 普立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黃瑞明律師
盧柏岑律師
翁聖賢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就原告中強光電股份有限公司新型第二
0一七四七號專利舉發案確定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
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
裁判,以他訴訟之
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又前項
規定於應依行政爭訟程序確定
法律關係是否成立者
準用之,
民事訴訟法第182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其第2
項規定,係指民事訴訟之全部或一部之裁判,其先決之法律
關係,於依行政爭訟程序確定法律關係以前,民事法院得以
裁定停止其訴訟程序。再按關於發明專利權之民事訴訟,在
申請案、
異議案、舉發案、撤銷案確定前,得停止審判,專
利法第90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又
上開規定於新型專利準用
之,同法第108條規定甚明。
二、
經查,原告提起本件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係主張被告生
產、銷售之產品侵害其「具有雙排氣風扇之投影機燈泡冷卻
裝置」之新型專利權(下稱「
系爭專利」)。
惟查,系爭專
利即業經
第三人提起舉發案並於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審理中,
此有該局95年4 月3 日 (95) 智專三 (三)05052 字 第0952
0239760 號函在卷
可稽,是無論被告生產、銷售之產品是否
與系爭專利為同一技術,倘第三人所提舉發案成立,系爭專
利權將遭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撤銷,本件訴訟即失爭執之基礎
,原告所主張之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將不復存在。本件
民事訴訟之裁判既須以上開行政機關所認定之舉發案是否成
立為依據,本院認有於被舉發之系爭專利權舉發案確定前,
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穎怡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
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玉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