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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4 年度訴字第 101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09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015號 原   告 張得清 訴訟代理人 呂秋𧽚律師 複 代理人 曾酩文律師 原   告 眾利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金華 原   告 張立武       戴芷穎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寶蒞律師       柯清貴律師 複 代理人 賴俊榮律師 被   告 洪英順       曾堅志       曾健倫       永固便利停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雨鑫 訴訟代理人 徐履冰律師       呂昱德律師       范嘉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8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起訴時被告永固便利停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固公司 )之法定代理人為施中懷,嗣於99年5 月4 日變更為陳雨鑫 ,有被告永固公司提出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本院卷 三第125 至127 頁),並由現任法定代理人陳雨鑫於民國 100 年2 月16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經核與法無違,應予准 許。 二、本件被告洪英順、曾堅志及曾健倫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緣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4 段69至79號房屋(下稱系 爭69至79號房屋)係由被告永固公司出租予他人使用,其中 系爭71號及73號房屋、75號房屋、77號及79號房屋分別由被 告洪英順、曾堅志、曾健倫承租,75號房屋建物範圍內並設 有被告洪英順及曾健倫與被告曾堅志之前前手承租人合資搭 蓋之廁所1 座(下稱系爭廁所),專供渠等承租之上開3 戶 房屋共同使用。92年10月28日凌晨4 時半許,系爭69至79號 房屋一帶發生火災,起火點為系爭廁所,火勢延燒至後方原 告張得清所有門牌號碼為同路段61巷8 弄6 號2 樓房屋及地 下室、原告眾利貿易有限公司(下稱眾利公司)所有門牌號 碼為同巷弄8 號1 樓房屋、原告張立武所有門牌號碼為同巷 弄6 號1 樓房屋及原告張芷穎所有門牌號碼為同巷弄8 號2 樓房屋,上開房屋因而受有損害;為此原告張得清支出修繕 費用新臺幣(下同)75萬5,297 元及受有租金損失9 萬7,33 4 元,原告眾利公司支出修繕費用32萬7,70 0元、原告張立 武支出修繕費用12萬9, 500元、原告戴芷穎支出修繕費用3 萬5,000 元。 ㈡查,系爭71號至79號房屋構造為圓形鋼管樑柱固定支撐並配 合X 型鐵架斜撐,第二層構造為輕鋼架,牆面及屋頂皆為固 定之鐵皮遮風避雨,外側由塑膠帆布披蓋,屬未辦保存登記 之鐵皮屋,被告永固公司為系爭71號至79號房屋之出租人, 由其與被告洪英順、曾堅志及曾健倫之租賃契約約定「凡甲 方所有之『場棚』、水電設施等得供乙方使用」之內容、及 其出具之房屋稅籍承諾書以觀,系爭71號至79號房屋應為被 告永固公司所有,系爭廁所則附屬於系爭75號房屋建物範圍 內,屬同一戶,應同為被告永固公司所有。而本件火災事故 係系爭廁所失火後發生延燒,之所以發生延燒現象乃因系爭 71號至79號房屋披覆老舊易燃之不必要塑膠帆布,且未依建 築法第97條與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技術施工編第110 條等規定 ,自建築基地後側面之境界線退縮1.5 公尺以上之空地為防 火間隔,並將系爭廁所設置於應留設而未留設之防火巷之系 爭75號房屋內,該等因素皆與本件火災之延燒具有因果關係 ,被告永固公司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 2 項、第191 條及第196 條規定,對原告等負損害賠償責任 ;退步言,姑且不論被告永固公司須負民法第191 條之賠償 責任,惟被告永固公司係先向系爭71號至79號房屋坐落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承租系爭土地,復將系爭土地 轉租予其他被告使用,則類推適用民法第774 條規定,被告 永固公司即負有注意防免鄰地損害之義務,然被告永固公司 竟違反此一義務,將系爭土地轉租予他人以易燃物興建房屋 ,亦有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情,故被告永固公司仍應負民法 第184條第2 項之損害賠償責任。 ㈢次查,被告洪英順及曾健倫與被告曾堅志之前前手承租人共 同興建系爭廁所,其四面建材全為易燃品,且與後棟建物未 保持1.5 公尺之法定消防隔間,而被告曾堅志多年來於防火 巷內任意堆置物品,被告洪順英更以冷藏倉庫佔據通道,導 致火勢延燒至原告等所有之房屋,此觀臺北市政府消防局92 年11月出具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下稱系爭調查報告書)現 場照片位置圖及欣榮保險公證人公司SRRE-93111公證報告附 件一示意圖即明,此外被告洪英順、曾堅志及曾健倫向被告 永固公司承租系爭土地,亦應類推適用民法第774 條規定, 負有防免鄰地損害之注意義務;渠等違反建築法第97條與建 築技術規則建築技術施工編第110 條有關防火巷寬度限制及 禁止防堵之規定,對於火災之引起已有不確定之故意、重大 過失或抽象輕過失,則渠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 ,並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 第184 條第2 項、第185 條第1 項及第196 條規定,賠償原 告等所受之損害。再者,被告洪英順、曾堅志、曾健倫各對 於系爭71號及73號房屋、75號房屋、77號及79號房屋具有事 實上處分權,相當於所有人之地位,又被告張堅志為系爭75 號房屋之承租人,與前手承租人間並無排除轉讓系爭廁所之 約定,故被告曾堅志對於系爭廁所具有事實上處分權,對系 爭廁所應負設置或保管之責任,而被告洪英順、曾堅志及曾 健倫明知亦爭廁所建材易燃,竟未禁止、任由他人於廁所內 抽煙,管理明顯有重大瑕疵,是原告等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 191 條規定,請求被告洪英順、曾堅志及曾健倫負損害賠償 責任。 ㈣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860 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 93年度上易字第711 號判決固駁斥原告依據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前段及第191 條等規定對被告永固公司所為之請求,然 原告於本件係主張系爭71號至79號房屋後側遭蓋滿、未預留 消防間隔,而起火點之系爭廁所設置於消防巷上,違反建築 法與相關法規之規定,導致原告之房屋於本件火災事故中無 法因防火巷獲得緩衝,遭受延燒波及,故請求被告永固公司 與其他被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及第191 條規定負損害賠 償責任,當不生既判力之問題。 ⒉建築法、建築技術規則所規定之防火間隔,當是為保護建物 鄰近之人(即特定範圍之人)之生命及財產安全為目的而訂 定,自屬民法第184 條第2 項所規定保護他人之法律。 ⒊本件火災事故火災起火點之判斷,固經臺北市政府消防局為 火災原因調查,惟由臺北市政府消防局科員黃逢書所製成之 系爭調查報告書中,卻有多處與事實不符,實際上系爭廁所 非設於防火巷內而係設於系爭75號房屋內,且防火巷無法通 往61巷,外人無法進入系爭廁所,豈得謂系爭火災非被告所 引起?故該火災報告不得做為裁判之基礎。 ㈤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4 條第2 項、第 185 條、第191 條及第196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張得清85萬2,631 元,及自92年10月2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眾利公司32萬7,700 元,及自92年10月 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張立武12萬9,500 元,及自92年10月2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⒋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戴芷穎3 萬5,000 元,及自92年10月2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永固公司則以: ㈠查,原告前以與本件同一之法律關係,向伊為同一之請求, 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860 號判決及臺灣高等 法院93年度上易字第711 號判決伊勝訴確定,亦經臺灣高等 法院94年度再易字第49號判決駁回原告所提再審之訴,是本 件之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而上開判決既認定伊僅 單純轉租系爭土地予承租戶使用,坐落其上之系爭71號至79 號房屋及系爭廁所均非伊所搭建或轉租等事實,本件自應受 該認定之拘束;再者,關於被告洪英順、曾堅志及曾健倫等 人之侵權責任部分,伊及被告洪英順就同一事件及法律關係 ,曾獲本院93年度訴字第643 號判決認定本件火災事故之發 生與渠等無相當因果關係,渠等亦無須負工作物所有人侵權 責任,而原告於本件訴訟並未就被告洪英順、曾堅志及曾健 倫之侵權責任提出新事證為佐。是以,針對「本件火災事故 發生之原因為何?」、「伊就本件火災事故有無故意或過失 ?」「伊是否僅轉租系爭土地而非系爭71號至79號房屋起造 人?」、「伊就系爭71號至79號房屋及系爭廁所是否應負民 法第184 條及第191 條責任?」等爭點,業經前開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及本院之事件審酌、傳訊證人並調 查事證,故針對該等重要爭點辯論之結果,業經法院相當之 判斷,已不得再為相反之判斷或主張。 ㈡再者,本件火災事故之起火點為系爭廁所,起火原因可能係 有人因抽煙不慎遺留火種經蓄熱後起火燃燒,或人為以明火 引燃,再向四周延燒,並非自伊之承租戶所搭蓋之系爭71號 至79號房屋所延燒,亦即本件火災之發生與系爭71號至79號 房屋或系爭廁所之設置與保管無關,縱使系爭71號至79號房 屋之鐵皮材質及設置位置有加速延燒之可能,仍與起火原因 及原告之房屋遭火留波及無必然之相當因果關係;況系爭71 號至79號房屋與原告之房屋間隔有1.5 公尺以上巷道,系爭 71號至79號房屋如何於起火第一時間便橫越1.5 公尺巷上竄 燒到原告之房屋?且既然原告之房屋係受系爭廁所人為火源 所延燒,則系爭71號至79號房屋與原告之房屋有無保持適當 距離,與本件火災事故有何關係?故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 係向伊請求賠償,實欠缺因果關係之依據。 ㈢又,建築法、建築技術規則等所欲保護之利益,在於維護公 共安全、公共交通、公共衛生及增進市容景觀,其所欲保護 之對象為公共利益及個人生命安全,並非個人之財產安全, 準此,原告請求之財產上損害即非屬建築法、建築技術規則 欲保護之利益,故建築法、建築技術規則並非民法第184 條 第2 項規定之保護他人之法律,且伊僅單純出租系爭土地, 並未於系爭土地上有何行為,伊自無違反民法第774 條規定 之可能,原告不得據此請求個人財產損害之賠償。 ㈣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有疑義,因未計算折舊問題。 ㈤綜上所陳,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洪英順、曾堅志、曾健倫則以: ㈠關於被告洪英順、曾堅志及曾健倫等人之侵權責任部分,被 告永固公司及洪英順並曾獲本院93年度訴字第643 號判決認 定本件火災事故與渠等無涉,判決載明等事實,原告於本件 並未就被告洪英順、曾堅志及曾健倫之侵權責任提出新事證 為佐,亦即原告係基於同一事實、請求及事證對被告等提起 本件訴訟,被告等茲爰用上開相關確定判決,就原告請求被 告洪英順、曾堅志及曾健倫應負侵權行為責任,主張有違民 事訴訟法之誠信原則。 ㈡被告洪英順另援引被告永固公司之答辯,被告曾健倫復稱原 告請求賠償之金額有疑義,因未計算折舊問題。 ㈢綜上,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 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經核: ㈠92年10月28日凌晨4 時35分許,位於臺北市○○路○ 段之系 爭71號至79號房屋一帶發生火災,火勢延燒至各為原告張得 清、眾利公司、張立武、戴芷穎所有之同路段61巷8 弄6 號 2 樓房屋及地下室、8 號1 樓房屋、6 號1 樓房屋、8 號2 樓房屋,該4 戶房屋因而受有損害。嗣經臺北市政府消防局 調查後,於92年11月出具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下稱系爭調 查報告書),認定該場火災之起火點係位於系爭75號房屋後 側之系爭廁所。 ㈡被告洪英順、曾堅志、曾健倫分別為系爭71號及73號房屋「 花果山水果行」、系爭75號房屋「曾好吃自助餐」、系爭77 號及79號「來來生活廣場」之負責人,系爭廁所為被告洪英 順、曾健倫與被告曾堅志之前前手承租人共同出資興建,供 上開3 戶店家使用;被告永固公司為上開房屋所坐落之系爭 土地之轉租人,並為系爭69號至79號房屋之稅籍申報人。 以上各項,業據原告提出稅籍承諾書、土地租賃契約書,並 經本院調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860 號、臺灣高 等法院93年度上易字第711 號及本院93年度訴字第643 號等 事件卷宗予以查明,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均堪信為真實。 五、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永固公司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第191 條 及第196 條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洪英順、曾堅志及曾 健倫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 項、第185 條、第 191 條(類推適用)、第196 條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而請 求被告等連帶賠償其因本件火災事故所受之損害,惟為被告 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故本件所應審酌之爭點應在於 :㈠被告洪英順、曾堅志及曾健倫應否負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之損害賠償責任?㈡被告4 人應否負民法第191 條之 損害賠償責任?㈢被告4 人應否負民法第184 條第2 項之損 害賠償責任?㈣原告所受損害之金額若干?茲析述如下: ㈠關於被告洪英順、曾堅志及曾健倫應否負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之損害賠償責任: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甚明。而侵權行為所發生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 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又當 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 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亦有明文。經查: ⒈本件火災事故之起火點係位於系爭75號房屋後側之系爭廁所 ,起火原因則依據「廁所內所裝設之抽風扇之馬達與電源線 均未發現有異狀或短路熔痕且該廁所所鄰七十五號廚房後側 (南側)鐵皮牆上所裝設之四臺排煙機馬達與電源線亦未發 現有異狀與短路熔痕,由此研判因電線或排煙機馬達故障而 引起燃燒之可能性較小」、「現場廁所臨75號之廚房內所擺 置之蒸鍋、炒鍋、煎鍋所使用之瓦斯爐開關均呈關閉狀,且 瓦斯桶把手開關亦呈關閉狀,由此研判因炊事不慎或遺忘關 閉瓦斯而引起燃燒之可能性較小」、「現場附近雖經採集證 物數處,經本局鑑析結果均未發現有易揮發之促燃劑」等情 ,推導結論為:「經排除電氣與炊事使用瓦斯不慎外,以有 人因抽煙不慎遺留火種經蓄熱後再起火燃燒之可能性較大, 但亦無法排除是否有人為蓄意以明火引燃之可能性。」,業 經本院調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860 號卷宗,核 閱卷附臺北市政府消防局以93年4 月7 日北市警內分刑字第 09 361179500號函檢送之系爭調查報告書予以查明(臺北地 院卷第89至180 頁),勘以認定。亦即,本件火災事故之起 火原因係因「不明人士」不慎遺留火種或蓄意引火等故意或 過失行為所致,已排除電器故障或電源線短路引燃之可能性 。 ⒉而原告雖指述防火巷無法通往61巷,外人無法進入系爭廁所 ,豈得謂系爭火災非被告所引起?故系爭調查報告書不得做 為裁判之基礎云云;然,關於原告稱系爭調查報告書有誤之 情,經核製作報告書人即臺北市消防局科員黃逢書於系爭調 查報告書中載有:「據71、73號花果山水果行關係人所述: 以前曾發生於打烊後發現有不明人士不知由何處闖入防火巷 內使用該廁所」等內容(系爭調查報告書第3 頁),復衡諸 本件火災事故發生於深秋之凌晨4 時許,非一般商家通常營 業時間,亦非一般人日常活動時間,且被告洪英順、曾堅志 及曾健倫均非居住於系爭71至79號房屋內,難以想像渠等或 其僱用人會於此時特意前來使用系爭廁所,故原告稱防火巷 無法通往61巷,外人無法進入系爭廁所,豈得謂系爭火災非 被告所引起云云,僅屬空言、尚乏實證。是以,應認系爭火 災報告之結論認定本件火災事故係由「不明人士」不慎或刻 意引發,洵為合理,原告此部分主張應無可採;此外,原告 復未提出其他事證證明系爭廁所之所以起火燃燒,係出於被 告洪英順、曾堅志及曾健倫之故意或過失行為所致,自無以 令渠等負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之損害賠償責任。 ㈡關於被告4人應否負民法第191 條第1項之損害賠償責任: 按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固應 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 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 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 條第1 項定有明 文。上開條文採取之中間責任,係針對工作物設置或保管有 欠缺及其欠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存在乙節,為法律所推定 ,然受損害之人仍應先證明:⑴系爭物為土地上之工作物、 ⑵行為人為土地上工作物之所有人、⑶權利受損害係因工作 物所致等節,始得請求賠償。經查: ⒈就被告永固公司而言: ⑴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 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為訴訟標 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後,該確定終局判 決中有關訴訟標的之判斷,即成為規範當事人間法律關係之 基準,嗣後同一事項於訴訟中再起爭執時,當事人不得為與 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與該確定判決意 旨相反之判斷(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修正理由參照)。 ⑵本件原告前以系爭69號至79號房屋為被告永固公司所有,發 生本件火災事故時火勢波及原告所有之同路段61巷8 弄6 號 2 樓及地下室、8 號1 樓、6 號1 樓、8 號2 樓等房屋,而 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第191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 告永固公司賠償渠等所受損害,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 訴字第860 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嗣原告對上開判決不服提 起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易字第711 號判決駁回 原告之上訴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訴訟事件卷宗 予以查明;則關於原告就同一事故,依「民法第191 條第1 項」之法律關係對「被告永固公司」提起訴訟而受確定判決 後,再行對被告永固公司提起本訴為同一之請求,顯有違前 揭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第1 項規定及修正理由意旨,自非有 據,故本院無庸就被告永固公司應否負民法第191 條之損害 賠償責任乙節,再予審酌。 ⒉就被告洪英順、曾堅志、曾健倫而言: 本件火災事故之起火原因係因「不明人士」不慎遺留火種或 蓄意引火等故意或過失行為所致,而排除電器故障或電源線 短路引燃之可能性,已詳述於前,是本件火災所致損害並非 係因系爭廁所本身之設置或保管有所欠缺所致,則原告徒以 系爭廁所為被告洪英順、曾健倫與被告曾堅志之前前手承租 人共同出資興建,被告曾堅志承受其前手使用系爭廁所等關 係,主張被告洪英順、曾健倫及曾堅志應負民法第191 條第 1 項之責任,洵非有據。 ㈢關於被告4 人應否負民法第184 條第2 項之損害賠償責任: 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 條第2 項 定有明文。而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 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 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 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 號判例意 旨參照)。準此,於違反保護他人法律而侵害他人之權利或 利益之侵權行為樣態,猶須具備:⑴有自己之加害行為、⑵ 有故意或過失、⑶侵害權利或利益、⑷發生損害、⑸加害行 為與損害有因果關係、⑹有責任能力等要件,行為人始負損 害賠償責任,要屬當然。經查: ⒈就被告永固公司而言: ⑴按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固以訴訟標的經表現於主文判斷之事 項為限,判決理由並無既判力,但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 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 ,已為判斷時,其對此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除有顯然違背 法令之情形,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 之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就該重要爭點所提起之訴訟 中,法院及當事人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法律關係, 皆不得任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始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 (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4062號、92年度台上字第315 號 、96年度台上字第2745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於同一當 事人間,倘就同一爭點於前案訴訟中已為充分之辯論,且於 本案訴訟中當事人均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前案訴訟之 判斷,則除原判斷有違背法令之情形外,法院及當事人及應 受前案訴訟判斷之拘束。 ⑵原告主張系爭75號房屋為被告永固公司所有,系爭廁所則附 屬於系爭75號房屋建物範圍內,同為被告永固公司所有,本 件火災事故係原告未依建築法第97條與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技 術施工編第110 條等規定,自建築基地後側面之境界線退縮 1. 5公尺以上之空地為防火間隔,並將系爭廁所設置於應留 設而未留設之防火巷之系爭75號房屋內,致火勢延燒波及原 告所有之房屋,被告永固公司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應依民 法第184 條第2 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如上所述 ,本件原告前以系爭69號至79號房屋為被告永固公司所有, 發生本件火災事故時火勢波及原告所有之房屋,依民法第18 4 條第1 項前段及第191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永固公司 賠償渠等所受損害,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860 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嗣原告對上開判決不服提起上訴,復 經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易字第711 號判決駁回原告之上訴 確定在案,而就「系爭75號房屋是否為被告永固公司所有? 」、「系爭廁所是否設於系爭75號房屋內而同為被告永固公 司所有?」等重要爭點,於當事人充分辯論後,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之確定判決認定:「系爭公廁的出資興建均與被告無 關,被告並非系爭公廁之所有權人」、「益徵被告並非系爭 建物之所有權人」、「原告復無法證明被告係系爭公廁及其 旁建物之所有權人」等情;臺灣高等法院之確定判決亦認定 :「被上訴人贈送之伸縮附滾輪之車棚,沒有牆壁,原無從 遮風避雨,係易移轉所在地之物,應係動產,承租人嗣加工 (加木板、加鋼筋、加鐵皮)附合於上開動產致失原貌及功 能而為現今建物,應係被上訴人動產附合而為系爭建物一部 份,應認係承租人所有」、「尚無從認定系爭75號建物為被 上訴人所有」、「系爭75號建物不屬被上訴人所有,75號建 物後側之公廁亦非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廁所雖興建在鐵 皮屋簷下,惟未利用75號鐵皮屋之牆壁,而係建立在空地上 」等情,亦即上開確定判決業已判斷認定「系爭75號房屋非 為被告永固公司所有」、「系爭廁所非設於系爭75號房屋內 ,亦非屬被告永固公司所有」等事實,則原告於本件訴訟中 未能提出新訴訟資料以推翻上開確定判決所為之認定,故原 告於本件訴訟中就上開重要爭點已不得任作相反之主張。基 此,既然本件火災事故起火原因係系爭廁所此一獨立之工作 物發生失火,而系爭廁所不屬系爭75號房屋之一部分,系爭 廁所及75號房屋均非為被告永固公司所有,自難謂被告永固 公司就系爭火災之發生有何故意或過失,故原告此部分主張 即無理由。 ⒉就被告洪英順、曾堅志及曾健倫而言: ⑴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以損害之發生與加害人之故意或 過失加害行為間具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因違反保 護他人法律之行為,而應負損害賠償之責任者,亦然。所謂 相當因果關係,係加害行為不僅為發生某特定事件損害結果 不可或缺之條件,且於通常情形,亦足以助長同類結果之發 生;換言之,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依經 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 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 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 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⑵原告主張系爭廁所四面建材全為易燃品,且與後棟建物未保 持1.5 公尺之法定消防隔間,而被告曾堅志多年來於防火巷 內任意堆置物品,被告洪順英更以冷藏倉庫佔據通道,導致 火勢延燒至原告等所有之房屋,渠等違反建築法第97條與建 築技術規則建築技術施工編第110 條等等保護他人之法律, 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法 定防火間隔之留設,其部分作用固亦在於發生火災時,延緩 火勢蔓延,然火勢之蔓延乃指因某項原因引發火災後,火勢 持續燃燒向旁蔓延而言,火勢蔓延係「火災發生產生之後果 」,究非「火災發生之原因」,兩者不可相提並論,而本件 火災事故之起火原因係因「不明人士」不慎遺留火種或蓄意 引火等故意或過失行為所致,於前已再三闡述,系爭廁所與 後棟原告居住之房屋是否設置有1.5 公尺之法定防火間隔, 充其量僅可能與火勢延燒速度之快慢有關,絕非本件火災發 生之原因;除此之外,亦無任何具體事證足資證明1.5 公尺 之法定防火間隔與原告所有之房屋遭火勢波及,具有何必然 關連(即不論於任何情形下,兩棟建物間之間隔未達1.5 公 尺者,前棟建物燃燒之火勢百分之百必然會波及後棟建物) 。則殊不論系爭廁所之設置位置是否符合相關建築法規,被 告洪英順、曾健倫及曾堅志(承受前前手承租人)設置系爭 廁所之行為本身既非本件火災侵權行為事件之加害行為,自 與原告所受之損害間不具相當因果關係,而無令被告洪英順 、曾堅志及曾健倫負民法第184 條第2 項責任之理。 ㈣原告所受損害之金額若干? 承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賠償,乃 屬無據,則原告實際受損害之金額若干,本院已無庸再為認 定,附此敘明。 六、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民法第184 條第 2 項及第191 條等規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 張得清85萬2,631 元、原告眾利公司32萬7,700 元、原告張 立武12萬9,500 元、原告戴芷穎3 萬5,000 元,及均自92年 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 駁回。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月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附 具繕本,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 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昀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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