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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5 年度智字第 2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7 年 03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智字第25號 原   告 乙○○ 被   告 戊○○ 訴訟代理人 雷憶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2 月2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戊○○明知原告所創作之「如何在著作 權保護與青年學習權之間取得平衡」一文,係受著作權法保 護之文字著作,於創作完成時,即享有著作權,竟未經同意 將全文其中「(一)學習所需的重製行為應可設計出收費或 課稅的機制:影印店代師生影印教科書或參考資料,曾遭檢 警機關大肆搜索扣押,但此一有利於學習的影印行為,依我 國著作權法規定及主管機關的解釋,如影印份量已超出合理 使用範圍(例如為學生影印整本教科書),縱使僅影印一份 ,仍構成『意圖營利』而侵害重製權。但同樣的行為,若依 德國的法制,則未必,因德國著作權法有直接對影印機或類 似機器課稅的機制,如此機制,可以讓著作權人輕易收到使 用費,對使用者亦甚為方便,不必擔心挨告,這種『兩利』 的機制,我國實有儘速參酌引進之必要。(二)現有著作權 法規定和機制的運作有礙學習之處甚多:是著作權是法律所 賦予的獨占權利,獨占權利與消費者或使用者權益是兩個極 端,獨占的權利範圍愈大,消費者或使用者權益相對地就愈 小,雖然,依著作權法第一條規定之立法目的『保障著作人 著作權益,調和社會公共利益,促進國家文化發展,特制定 本法』,但著作權法從一九八九年以後,無一不是在『特別 三○一』的脅迫下,以超越『WTO 與貿易有關之智慧財產權 協定』(以下簡稱「WTO 」等國際條約的保護標準,只為擴 大保護『著作權業者』的權益而增修,完全忽視著作權一般 消費者與使用者之權益,更遑論為學習目的學習權。就著作 權角度論,『學習權』似指為學習目的而使用他人著作的權 利,不過,現行著作權法僅於第四十四條至第四十六條規定 ,為行政及立法、司法、學校及教師之教學等之目的,在一 定條件下,可以不經著作權人同意而使用其著作,並未就學 生為『學習目的』之使用特別規定,而是將『學習目的』的 使用權,於第五十一條規定『供個人或家庭為非營利之目的 ,在合理範圍內,得利用圖書館及非供公眾使用之機器重製 已公開發表之著作。』,亦即,將『學習目的』視為『個人 或家庭為非營利之目的』,給予同等的使用權。我國既是國 際社會的一員,也已加入WTO ,縱然WTO 的規定有害學習權 ,我國仍有遵守的義務,但從WTO 規定的標準來看,我國現 行著作權法不利學習權的相關規定或機制不少,有改弦更張 之必要,例如:(1) 學習過程可能使用的著作及其相關的 資訊,應容易取得,若不易知道有該著作或知道但取得不易 ,勢必影響學習的成效,這問題不僅涉及著作權的消費者權 益,更是國際知識交流的課題,WTO 並未賦予著作人『輸入 權』,以禁止著作物的國際流通,我國應無立法限制之理。 但依現行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第四款規定,未經著作財產權 人同意而輸入著作原件或重製物,不論該著作在我國有否代 理商,亦不論該著作物在國外是否經合法授權重製,其輸入 行為除非合於第八十七條之一規定,否則,概屬視為侵害著 作權。如此規定,形同限制國際知識的流通,而且,在國外 購買時,消費者已支付著作權重製使用費,若輸入還須經同 意,實無異於再賦予代理商國內獨占銷售的特權,當然有害 學習權。(2) 著作權涉及文化、資訊及知識之交流,其保 護應合於著作權法第一條『促進國家文化發展』之立法目的 。故,禁止著作原件或合法重製物輸入我國,本有違我國著 作權法之立法目的,尤其,涉及專業知識領域之著作,必有 助於國家文化發展,例如,學術性電影、音樂、文學等著作 ,但此類著作因市場較小,通常無代理商願意代理輸入,且 著作人已從輸入人取得重製權的使用費,若其未在我國發行 或未授權代理發行,應無再禁止輸入我國之理,故應可視為 著作權人已同意輸入。(3) 著作權是具專業性的法律,且 涉及電腦程式、音樂、美術等專業知識,審理或偵辦著作權 案件的法官與檢察官都未必真正了解,故,實務上,常見著 作權的烏龍訟案,尤其,最高法院某位審理著作權案件的法 官還曾被確定判決侵害他人著作權(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九十 二年度台上字第五號),更遑論是一般的消費者或使用者。 而WTO 僅規定具商業規模的侵害行為應課以刑事責任,但何 謂「商業規模」?並未明確規定其具體要件,而是由各國自 行決定,去年,立法院審查著作權法修正草案時,雖然修正 了行政院草案較嚴苛的規定,但修正後之現行規定,如成大 MP3 案中,若有學生被查獲的硬碟中有五首以上擅自下載的 音樂,仍可能有刑事責任,因此,成大MP3 案仍可能再度發 生。(4) 電腦暫時性重製是否為著作權法規定的重製,W- TO並未明確規定,現行著作權卻明文規定為重製,而在網路 上可以瀏覽的著作,有可能是侵權的,且瀏覽時原則上都會 將網頁暫時重製在自己電腦硬碟上,因此,即使為學習目的 上網找資料,都可能被告侵害著作權。簡言之,為學習之目 的而使用他人之著作,絕不可能合於WTO 規定的『商業規模 』要件,縱有侵害他人之著作權,不論份數、件數或價值多 寡,均應儘速予以修法除罪化。(5) 目前的學習過程幾乎 無法不使用電腦,而電腦程式著作與其它著作創作目的完全 不同,係純屬功能性之設計,必須隨著電腦技術之發展而更 新,否則,無法繼續使用,而一般所謂『套裝』電腦程式著 作,授權使用期間均至保護期間屆滿為止,但電腦程式著作 更新後之版本,舊版本未必與之相容,例如,用Word5.0 無 法開啟用Word2000所寫的資料檔,再如,依據Windows2000 作業系統而設計之電腦程式,原用Windows98 作業系統者無 法使用該電腦程式。故,被授權使用消費者必須隨著購買新 版本,否則,唯有不使用該電腦程式著作,因此,亦形同自 動限縮授權使用期間,現行法對被授權使用之人擅自使用新 版本,又課以刑事責任,對被授權使用之消費者非常不公平 、不合理,因此,應新增規定被授權使用之消費者得繼續使 用新的版本。但為顧及著作財產權人之權益,可於但書規定 新版本著作財產權人得請求消費者給付新版與舊版售價之差 額。綜言之,青年學習過程必然使用到他人的著作權,而著 作權是他人智慧的成果,使用他人智慧的成果,應先經同意 或支付使用費,也是理所當然的,但絕對不能容許學習過程 所需要的著作,我國必須支付比外國更高的使用費,更不能 容許著作的來源遭到阻斷而無法或不易取得;學習過程所使 用的著作縱有侵害他人著作權,亦不應超越WTO 的標準而課 以刑責;學習過程所使用的電腦程式著作,係純屬功能性之 設計,有其特殊性,法定授權使用的範圍應大於其它類的著 作,簡言之,著作權保護與青年學習權的平衡點,即著作權 的保護不應超過WTO 的國際標準。」含標點符號在內共計2, 451 字大量抄襲重製於被告以其名義所撰寫之「2004青 年國是會議會前閱讀資料,議題:如何在著作權保護與青年 學習權之間取得平衡?」一文中(以下簡稱系爭著作),且 於文中未引用原告姓名以註明該段內容係出於原告上開著作 ,即交付青年輔導委員會(下稱青輔會),供作民國93 年8 月22日青年國事會議時與會青年學生代表之會前閱讀資料, 嗣於同年月31日,青輔會網站復公開傳輸該系爭著作,均致 原告之著作姓名權及著作財產權受有侵害。為此,基於著作 權法第85條、第88條第1 項、第3 項、第89條等規定。聲明 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00 元及自起訴狀送 達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負 擔費用,將判決書全文以20號字體於中國時報第一版及其它 全國版面連續刊載;㈢願提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政府機關委託他人進行研究計畫案或其他資料編 輯等案件,或依書面,或依雙方意定,均多約定著作權人應 為政府機關、而受委託人僅有表示姓名之權,原即為行政慣 例;本件係青輔會於事前先蒐集並提供資料予被告,並指示 被告應依青輔會該次計畫之格式將所提供之文件編纂為著作 權法之簡介與問答集,而在被告交付與青輔會後,青輔會於 該文上加註撰寫人姓名,以表示尊重被告,是被告僅係受青 輔會之指示,就青輔會所提供之相關資料及學者專家之意見 為「整理」工作,屬青輔會之手足,而非著作權法上之著作 人;又系爭著作係被告受青輔會之指示,就青輔會所提供之 資料進行整理所完成之「初稿」,該初稿僅係提供給青輔會 參考之用,並非正式整理完成之文件,且其目的在於提供該 會於正式召開全國青年國是會議前得於內部座談和分區會議 等會議中,先做為會議討論使用之背景資料,僅有特定人及 政府內部人員得以閱覽,更非商業之使用目的,且僅占該初 稿之整體比例甚微,於此情形,自應認對於原告之利益無損 害之虞,故被告未標明原告之姓名,並未侵害原告著作人格 權,且被告在完成初稿之後已將之交付予著作人青輔會,不 可能在系爭著作上再為「表示著作人之姓名或名稱、更正內 容或為其他回復名譽」的任何行為,是被告也非適格之侵害 著作人格權者;再本件國是會議當時聯絡時間相當急迫,被 告整理資料之時間短暫,因原始資料來自政府機關,自有合 理的必要與基礎相信政府機關資料無誤,而得任意引用,其 重製行為當無故意或過失可言,況青輔會為召開2004青年國 是會議,於會議召開前即召集數次政府機關內部會議,延請 所謂學者專家參與討論並提供意見,原告並參與其中,原告 既知悉其發言內容將被記載,且可能為嗣後青年國是會議討 論之內容之一,則其後又提供「原告發言補充資料」與青輔 會,在外觀上已足使青輔會相信原告有授權青輔會逕為引用 作為系爭著作內容一部分之意;另青輔會之所以委託被告整 理文獻資料,係為2004年青年國是會議預作準備,應屬中央 機關,基於行政目的所需,以合理重製之方式將原告之著作 列為內部參考資料,而被告受委託整理編輯該等資料所領取 之報酬,亦僅係擔任青輔會手足之勞務付出之對價,也非基 於營利目的,甚且被告所擬之初稿,約有30餘頁,而原告著 作遭使用之部分,則僅佔初稿之微小部分,故系爭著作之目 的,原即係用於參加後述相關討論之用,被告純粹依青輔會 之指示加以整理,其目的亦屬相同,應不違原告原本著作之 目的,而屬合理使用。此外,損害賠償之目的,固在於填補 被害人財產上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然原告與青輔會已就上 開資料所生之爭議達成以100,000 元作為和解金之協議,原 告之損害已受到填補,自不得再向被告請求,原告就青輔會 該等較為嚴重之「散佈」行為僅請求青輔會給付100,000 元 ,被告僅自訴外人青輔會得到整理資料費用共2 萬餘元,並 非商業上獲利,而就被告此等輕微之「整理資料」行為請求 1,00 0,000元之損害賠償,顯屬誇大。等語置辯,並聲明: ㈠駁回原告之訴;㈡如受不利益判決,請准供擔保免假執行 。 三、不爭執事項及爭點整理: (一)不爭執事項: 1、被告於青年輔導委員會93年8 月28日所舉行的青年國是會 議所發給「青年COME議2004青年國是會議分區會議」會前 閱讀資料針對「議題五:如何在智慧財產權保護與青年學 習權之間取得平衡?」由青輔會所提供並註明被告為「撰 寫人」之被告所寫初稿資料,在該資料第12頁所載「(一 )學習所需的重製行為應可設計出收費…」起至第15頁含 標點符號在內共計2,451 字均與原告早於93年8 月9 日以 電子郵件所寄予青輔會所屬人員丁○○之「如何在著作權 保護與青年學習權之間取得平衡」著作文字相同。 2、被告於系爭文章內並未使用或引用原告之姓名。 3、青輔會委託被告整理文獻資料,係為2004年青年國是會議 預作準備,並不具營利目的。 4、原告告訴被告侵害著作權,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以94年度偵字第14844 號為不起訴處分,又經臺灣高 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95年度上議字第398 號駁回再議, 復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聲判字第40號駁回交付審 判之聲請。 (二)爭執事項: 1、被告是否因未引用原告之姓名做為出處而侵害原告之著作 姓名權? 2、上開系爭參考資料與原告所創作著作文字相同部分是否因 被告故意或過失未合理使用原告之著作而侵害原告的著作 財產權?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的重製及未引用出處行為 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著作內重製原告「如何在著作權保護 與青年學習權之間取得平衡」著作之部分文字且未使用或 引用原告之姓名等情,為原告提出其創作之「如何在著作 權保護與青年學習權之間取得平衡」影本及系爭著作影本 各1 份為證,被告亦不否認系爭著作內第12頁所載「(一 )學習所需的重製行為應可設計出收費…」以下起至第15 頁含標點符號在內共計2,451 字均與原告上開著作的文字 相同,且通篇未註明該段係引用原告的著作,本院並於97 年1 月17日當庭勘驗上開兩著作,確認二份著作雷同的部 分字數含標點符號在內共計2,451 字無訛,有當日勘驗筆 錄在卷足稽,是原告該部分的主張,尚屬有據,應足認定 。 (二)原告著作人格權請求 按「著作人就其著作享有公開發表之權利」、「著作人於 著作之原件或其重製物上或於著作公開發表時,有表示其 本名、別名或不具名之權利。著作人就其著作所生之衍生 著作,亦有相同之權利」及「著作權人享有禁止他人歪曲 、割裂、竄改或其他方法改變其著作之內容、形式或名目 致損害其名譽」著作權法第15條第1 項前段、第16條第1 項及第17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依其規定,著作人格權之內 涵有三,即公開發表著作權、姓名表示權及禁止不當改變 權,惟有侵害著作人之公開發表著作權、姓名表示權及禁 止不當改變權之情事發生,致使著作人名譽受損時,著作 人始得主張其著作人格權受有侵害。又姓名權係保護身分 上同一性之利益,如無權使用他人姓名而使用,或不當使 用他人姓名是,但如未侵害該身分同一性之利益,就不屬 姓名之侵害。經查:被告固重製原告著作部分文字於系爭 著作內,但只是未引用原告姓名,已如前述,是被告既無 無權使用原告姓名而使用,或不當使用原告姓名等使原告 之身分同一性利益將因被告重製時未引用原告姓名而受有 較低的評價或其他侵害,是參照前揭意旨,原告關於其著 作之公開發表著作權、姓名表示權及禁止不當改變權等著 作人格權並未因侵害而致原告的名譽受損,是原告主張以 其著作之一部分遭被告割裂重製,未表示其姓名,即以姓 名權受有侵害為由,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云云,尚屬無據 ,自不足採。 (三)原告著作財產權請求 1、著作權法第44條規定:「中央或地方機關,因立法或行政 目的所需,認有必要將他人著作列為內部參考資料時,在 合理範圍內,得重製他人之著作。但依該著作之種類、用 途及其重製物之數量、方法,有害於著作財產權人之利益 者,不在此限」,同法第65條第1 、2 項規定:「著作之 合理使用,不構成著作財產權之侵害。著作之利用是否合 於第四十四條至第六十三條規定或其他合理使用之情形, 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以為判斷之基準: 一、利用之目的及性質,包括係為商業目的或非營利教育 目的。二、著作之性質。三、所利用之質量及其在整個著 作所占之比例。四、利用結果對著作潛在市場與現在價值 之影響」。準此,行政或立法機關因立法或行政目的所需 ,並有將他人著作列為內部參考資料的必要時,且其利用 係在第65條所規定之合理範圍內,即得重製他人著作。 2、被告主張重製原告著作之行為應屬於中央機關內基於行政 目的所需而合理使用原告之著作,此據被告略稱:其於93 年青年國是會議召開前夕之93年8 月間,匆促接獲青輔會 工作人員通知,受託將智慧財產權相關議題之稿件,整理 製作為流暢而可閱讀之書面,便於參與會議之青年學子理 解該議題所涉及之正反意見,且應允時,聯絡之工作人員 尚告知,由於工作時間緊迫,將竭盡所能為被告蒐集本案 整理製作所需之資料,又電子檔形式之資料絕大多數均屬 智慧財產局或教育部等政府機關之官方立場,毋須取得授 權,其他則為已取得授權者,被告可以自由使用青輔會所 提供之電子檔資料,被告僅須將機關團體提供之資料以及 各場座談會之開會記錄,進行正反意見之整理編輯即可, 被告乃信任上開公務員之說明,依委託內容為編輯整理, 且因時間緊迫,所編輯整理之資料並未定稿,乃要求青輔 會以「未完成」之「初稿」(按:即系爭著作)形式呈現 ,以便日後著作權法相關規定修正通過後能夠視需要適時 修正才定稿,惟因情況特殊,該「初稿」嗣仍提供於正式 召開全國青年國是會議前內部座談和分區會議等會議中, 先做為會議討論使用之背景資料,惟在接獲原告的異議後 ,也於定稿內將與原告著作部分有關的部分刪除等語,原 告否認被告之重製行為符合合理使用之條件,陳稱:被告 並未依法表示著作人姓名,即屬故意違法重製,且被告係 以每千字1,210 元有償之目的,受青輔會委任撰寫系爭著 作,已屬為營利之目的而重製之行為,而且重製的範圍係 將原告尚未公開發表之著作本文2,446 字,幾乎全部照抄 ,割裂重製變成其著作之一部分,難合於合理使用之要件 等語。經查: (一)系爭著作原將做為中央機關即青輔會召開會議所用,為原 告聲請證人即青輔會所屬兼職研究員丙○○於審理中結證 稱:「(你瞭解當時的事情被告是負責什麼工作?)這是 因為當時國是會議是請被告來幫忙作資料,…」,「(關 於資料彙整的情形?)都時只有對被告說幫忙,當時有講 到請被告幫忙的部分是有說可閱讀的資料,讓參與的青年 可以很快進入狀況。這些資料是甲○○及丁○○向政府各 單位及有再請各專家學者開會提出的資料或是事後他們所 提出的資料彙整給被告」,與先前證人丙○○曾於偵查程 序所證述:「(當時是如何委託戊○○來寫這些資料?) 當時是希望寫出一份會前資料,提供國是會議的青年學生 參考,當時的規劃是台灣分成北中南東四區,每區20個學 生,會議前先閱讀參考,分區會議可就此資料參考討論, 會議後選出4 到5 個代表,再參加總共20人的全區討論, …」,「(為何可以提供乙○○的資料給戊○○?)…, 8 月14日當天有邀請乙○○來,但他不能到,就提供了他 的書面資料,而這個會議就是要提供意見給戊○○參考如 何撰寫,所以才會將資料轉給戊○○」,「(戊○○所撰 寫的參考資料後來寄給了誰?)只有寄給4 區的學生代表 共80人,其他都沒有」,「(學生代表參加國是會議時, 討論使用本參考資料的目的?)最主要是希望他們有背景 認識,可以促進討論,分區及全區會議後學生都會在討論 後寫出結論報告,此結論報告會由青輔會內部整理後轉呈 行政院,再轉發各部會回應意見」,「(所以該資料延申 的結論報告並不會流出政府部門?)不會,它只在政府部 門間做為參考用,不會流出,更與營利無關」等語互為參 照,有關原告所整理之系爭著作係作為青輔會加開青年國 是會議會前內部探討以瞭解課題背景之資料,此經本院調 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偵字第14844 號在卷可按,原 告對於上開證詞之真正並不爭執,且參以被告確係使用原 告代替出席的書面資料做為重製之用,該證詞既有所本, 核與事實相符,自當可採。是系爭著作確係青輔會之中央 機關基於行政目的委請被告所製作之著作。且參以系爭著 作係以正反意見整理,與被告所述相符,確實可提供與會 人員迅速掌握議題核心,瞭解爭議所在,其中原告所代表 立場,從其被重製文字部分觀之,甚為鮮明流暢,對於會 議之召開時做為參考之用,確有必要性。 (二)系爭重製文字部分在全文僅為表現特定立場,此細譯系爭 著作全文,其標題為:「議題五:如何在智慧財產權保護 與青年學習權之間取得平衡?」,文內並探討兩項子議題 ,其一為「就學習或教學目的而言,是否應擴大合理使用 的範圍?」其二為「政府應否鼓勵自由軟體運動?」,被 告重製原告的文字部分係位於前子議題內,並在特別註明 「贊成意見─就學習或教學目的而言,應該再擴大合理使 用的範圍」項下,故被告於編輯時,已於文內明確表明此 為國內所代表贊同意見之見解,並未收奪重製部分的文字 做為系爭著作的創見甚明。是系爭著作在名稱及用途上係 屬參考資料,在性質上原本可能引用眾多著作,而無何創 見價值存在;又被告之重製部分在全文的性質上,一望即 知係引用採贊同見解之學者專家見解,該重製部分並非用 來表徵系爭著作的重要價值所在,其份量自屬不重,況誠 如前述,系爭著作是做為內部會議參考之用,並無外流之 虞,應無營利之目的可言,是參照前揭規定,被告之重製 行為尚屬著作權法第44條所規定之合理使用行為,應堪認 定。 五、綜上所述,被告並不因未引用原告姓名而侵害原告著作人格 權,且其重製行為係屬合理使用,不構成著作財產權之侵害 ,則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被告應負 擔費用,將判決書全文以20號字體於中國時報第一版及其它 全國版面連續刊載,不應准許。原告之訴既不應准許,則其 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業已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所提之證據及聲請 調查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古振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楊錫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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