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親字第32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
當事人間確認
非婚生子女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0月11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非原告與李悅鳳之婚生子女。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與前妻即被告之生母李悅鳳(已於91
年間死亡)於民國75年間同居,
惟李女在同居前即與他人生
有二子一女,其中一子即為被告,
斯時被告7 歲,
嗣原告與
李女於85年8 月16日結婚,李女考量被告已17歲,戶籍資料
不宜無生父之記載,故請求原告依
民法準正之規定將被告登
記為原告之婚生子女,被告因此由原姓「李」改姓為「洪」
。原告與李女結婚後,因個性不合,經常爭吵,
乃於89年5
月1 日
離婚,因被告已成年,故未協議由原告扶養,
兩造亦
未共同居住生活,被告確非原告與李女所生之子,
爰提起
本
件訴訟,
並聲明:⑴確認被告非原告與李悅鳳之婚生子女⑵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被告則到庭
自認:原告確非伊之生父
,伊母親李悅鳳生前曾告知伊,謂原告非伊生父,伊生父為
訴外人涂木葵,伊之戶籍資料原未記載生父姓名,嗣原告與
伊母親結婚,伊母親恐伊遭他人異樣眼光,故將原告登記為
伊之生父,伊母親已過世3 、4 年等語。
二、
按89年2 月9 日修正前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規定:「確認
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
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
認證書真偽之訴亦同。」,故以
往實務上見解均認為,
確認之訴除確認證書真偽之訴外,應
以
法律關係為
訴訟標的,而「契約」、「身分」乃屬事實問
題,非即法律關係之本身,不得為確認之訴之標的(最高法
院37年上字第5989號、48年臺上字第946 號判例
參照)。惟
89年2 月9 日修正公布之民事訴訟法為擴大確認之訴之
適用
範圍,將原條文修正為三項,規定:「確認法律關係之訴,
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
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
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
。前項情形,如得利用同一訴訟程序提起他訴訟者,審判長
應闡明之;原告因而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時,不受第255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之限制。」,故確認之訴之訴訟標的,自新法
公布生效後,不再限於「法律關係」及「證書真偽」,即法
律關係基礎事實,若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
亦得提起之,
前揭二則判例因而於90年3 月20日經最高法院
90年度第3 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並於同年5 月8 日
公告之,由此可知,「契約」、「身分」等法律關係基礎事
實,均已
非不得為確認之訴之訴訟標的。查本件原告起訴請
求確認被告非其與李悅鳳之婚生子女,雖兩造間親子關係存
在
與否為事實問題,非法律關係之本身,惟父母子女關係是
否存在,不惟影響雙方之身分,且有關於雙方因該身分而產
生之法律關係亦將隨之而變動(例如民法第1115條至第1116
條所定扶養權利義務及民法第1138條
繼承權利等法律關係)
。次按戶籍登記事項有錯誤,為更正戶籍上之記載,依戶籍
法第24條及內政部頒布之戶籍更正登記要點第4 點第6 款之
規定,向戶政事務所申請更正登記時,須憑法院判決書、
裁
定書、認證書或檢察署不起訴處分書等始得辦理。本件被告
戶籍謄本記事欄記載:「原姓李,生父母(即原告與李悅鳳
)於85年8 月16日結婚,取得婚生子女身分,85年10月7 日
改從生父姓,變更出生別,補填生父姓名(即原告)」,惟
原告否認其為被告之生父,是
上開戶籍記載是否與事實相符
,有待釐清,兩造間親子關係即不明確,致原告處於不安定
之法律地位,在私法上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不確定之法律
地位及危險狀態,法院得以判決除去之,自應認原告有即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
核與民事訴
訟法第247 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三、次按非婚生子女其生父與生母結婚者,視為婚生子女,民法
第1064條定有明文。本條規定即學說上所謂「準正」,準正
之要件有二,其一須有血統上之父母子女關係,其二須生父
與生母結婚。而所謂生父係指與非婚生子女有血統聯繫者而
言,故妻所生之非婚生子女如與夫無真實血緣關係(即非自
夫受胎所生),縱使夫妻結婚亦無法使該子女成為婚生子女
(最高法院83年度臺上字第1117號判決
要旨參照)。
經查,
原告主張其與前妻即被告之生母李悅鳳(已於91年間死亡)
於75年間同居,斯時被告已7 歲,為李女在同居前與他人所
生,嗣原告與李女於85年8 月16日結婚,李女考量被告已17
歲,戶籍資料不宜無生父之記載,故請求原告依民法準正之
規定將被告登記為原告之婚生子女,被告因此由原姓「李」
改姓為「洪」,原告與李女於89年5 月1 日離婚
等情,
業據
原告提出戶籍謄本、離婚協議書等件為證,並經被告庭自認
在卷。再經本院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兩造血緣關係,據覆
略以:「依據遺傳法則,被告乙○○之DNA STR 式D3S1358
、FGA 、D5S818、D7S820、D8S1179 、D21S11、D18S51、
D16S539 等8 項型別與原告甲○○之各項相對應型別均矛盾
,因此認為甲○○不可能為乙○○之生父。」等語,有該局
95年8 月25日調科肆字第09500393990 號鑑定通知書在卷
可
稽。準此,足認被告非李悅鳳自原告受胎所生,原告之主張
堪信為真實。
四、兩造間既無真實之父子血緣關係,雖原告與被告之生母結婚
,
揆諸前揭說明,仍無從依民法第1064條規定將被告視為原
告之婚生子女。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非其與李悅鳳之婚
生子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文通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
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奕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