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95年度訴字第391號
原 告 中盈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高雄生
原 告 景裕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建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尤中瑛
律師
原 告 謝諒獲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告
追加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查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
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二、
本件謝諒獲於民國100 年2 月16日以其自己兼原告中盈投資
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盈公司)、景裕國際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景裕公司)共同訴訟代理人名義,具狀追加其本人
為原告,追加理由為謝諒獲分受原告中盈公司及景裕公司,
讓與對
被告債權之1 %。然查,原告就其主張
債權讓與之事
實,並未提出任何足資認定之證據,復經原告中盈公司以10
2 年5 月3 日(102 )中盈字第018 號函、原告景裕公司以
102 年3 月15日(102 )景裕D61 字第1 號函表示並無債權
讓與謝諒獲之事實(見本院卷五第93、74頁),是
難認本件
追加之訴已符合
首揭規定第1 項但書第5 款「該
訴訟標的對
於數人必須
合一確定時,追加原
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之
例外情形,
揆諸首揭規定,自不應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瓊雯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
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陳弘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