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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5 年度訴字第 7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5 年 07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價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75號 原   告 大綜電腦系統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立磊系統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鎮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6 月28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肆拾叁萬壹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九十 四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新台幣叁萬壹仟伍佰元之範圍內得假執行。但被 告如以新台幣叁萬壹仟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上開金額提存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93年8 、9 月間向原告訂購電腦相關產品,價金 總計新台幣(以下同)1,431,500 元,原告已交付貨物,惟 被告屢經催告迄未付款,爰訴請被告給付前揭貨款及自支付 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 利息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㈡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原告並未同意pay to pay之付款方 式,兩造係約定訂貨後不超過120 天付款,並非約定業主付 款後不超過120 天付款,否則對原告不公平。原告係負責硬 體,被告係負責軟體,據知業主已支付一部分價金予被告, 應由被告舉證證明業主未付款,且業主不付款之原因可能係 因軟體之瑕疵,關於硬體之問題原告已處理完畢,縱認硬體 未通過驗收,被告亦應將機器返還原告。 二、被告則以:對於31,500元之部分認諾,僅爭執140 萬元之訂 單部分。兩造約定之付款條件係被告應於業主付款後不超過 120 天付款予原告,而本件業主驗收未通過,尚有2 期未付 款,故系爭140 萬元貨款之付款條件未成就等語置辯,並聲 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1 條之1 準用同法第270 條之 1 第1 項第3 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及不爭執點如下 (本院95年6 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第67頁至第68頁):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⑴被告於93年8 、9 月間向原告訂購電腦相關產品,8 月份 貨款140 萬元、9 月份貨款31,500元,共計1,431,500 元 ,原告已交付貨物。 ⑵93年9月份貨款31,500元原告認諾。 ㈡兩造爭執要旨: ⑴93年8 月份貨款140 萬元付款條件為何?訂購單所載「 pay to pay(不超過120 天)」係指業主付款後不超過 120 天,或是訂貨後不超過120 天? ⑵倘業主付款後被告始需付款予原告,本件業主尚未付款予 被告之金額若干?其對被告未完成驗收,係可歸責於原告 或被告之事由? 四、被告認諾部分: 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 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 384 條定有明文。學說上基於處分權主義,有主張於同一訴 訟標的下,只要該訴訟標的為可分者,自可為一部認諾;本 院探求民事訴訟法第384條之立法理由,無非是尊重當事人 處分其實體法上權利及終結訴訟之自由,法律既無明文禁止 一部認諾,自無不許之理。查本件被告對原告之請求,對於 其中貨款31,500元之範圍內為一部認諾(參見本院95年4 月 12日言詞辯論筆錄,第53頁),揆諸前開法條規定,此部分 自應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五、茲就上述爭點,析述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㈠93年8 月份貨款140 萬元付款條件為何?訂購單所載「pay to pay(不超過120 天)」係指業主付款後不超過120 天, 或是訂貨後不超過120 天? 本件原告主張其並未同意pay to pay之付款方式,兩造係約 定訂貨後不超過120 天付款云云,被告則辯稱係約定業主付 款後不超過120 天付款等語。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 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 條 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提出之訂購單付款條件記載: 「pay to pay(不超過120 天)」,且上開訂購單重要規定 第4 項載明:「注意事項:賣方必須簽回副本以示接受此訂 單」等語,而該訂購單「廠商確認簽回」欄確經原告蓋章簽 回之事實,此有訂購單影本在卷可稽(第11頁),並為兩造 所不爭執,原告既已簽回被告之訂購單,即係對被告之要約 為承諾,自形式觀之,兩造就買賣契約之標的、價格、交貨 日期、付款條件等各節均已達成意思表示合致,契約即為成 立,原告自不得否認訂購單上「pay to pay(不超過120 天 )」付款條件之約定。又依文義解釋,所謂「pay to pay」 係他人付款後付款之意思,倘如原告主張兩造係約定訂貨後 不超過120 天付款云云,訂購單上理應記載「order/ deliver to pay(不超過120 天)」或「月結120 天」,而 非記載「pay to pay」。原告雖提出該筆訂購單之送貨單影 本3 紙(第13頁至第14頁),其上記載收款方式為「月結」 ,與訂購單之記載不同,惟查,依一般商業通念,訂購單係 買方之要約,並經賣方簽回而承諾,雙方契約即為成立,關 於契約必要之點,自應依訂購單之約定,至於送貨單之用途 則為賣方履行契約交付貨物義務之證明,通常由買方倉管人 員簽收確認收貨內容,除非雙方另有約定,殊不得以送貨單 之記載推翻原先契約之約定,此觀諸本件訂購單有被告總經 理、主管、承辦人及原告公司簽章,送貨單僅有原告倉管、 領貨、助理簽收亦明。綜上,兩造就系爭140 萬元貨款約定 之付款條件為業主付款後不超過120 天,堪以認定。 ㈡倘業主付款後被告始需付款予原告,本件業主尚未付款予被 告之金額若干?其對被告未完成驗收,係可歸責於原告或被 告之事由? 第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 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失公平,應由法 官於具體個案中,本於公平及誠信原則,運用社會經濟政策 思想,斟酌兩造舉證之可能性、與證據之距離等各種情狀, 靈活分配舉證責任之歸屬,以追求個案之具體正義。本件原 告請求給付貨款,關於付款條件成就乙節,固係有利於原告 之事實,惟如前所述,兩造就本件買賣契約約定之付款條件 係被告於業主付款後不超過120 天付款予原告,而原告既非 被告與業主間契約之當事人,無從知悉業主是否已付款予被 告,倘令原告就業主付款予被告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對於原 告未免過苛,反觀被告就業主未付款、未付款之理由等各節 ,證據蒐集較為容易,而具有舉證可能性,兩相權衡,自應 由被告就本件付款條件未成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較為公平 。經查:⑴本院於95年4 月12日、同年5 月17日言詞辯論期 日兩度當庭命被告陳報業主未付款之證明暨其扣款金額,惟 被告遲至95年6 月28日最後言詞辯論期日,仍未能陳報業主 扣款金額並提出證據以資證明,則其空言辯稱業主尚未付款 云云,委不足採。⑵復查,被告雖提出訴外人立心系統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93年10月19日電子郵件(第58頁至第60頁)、 94 年3月1 日、同年月2 日電子郵件(第61頁至第62頁)、 訴外人即業主中國端子電業股份有限公司94年11月2 日 Novell升級專案報告(第64頁)、同年月3 日、8 日電子郵 件(第63頁)、被告94年12月13日電子郵件(第65頁)等影 本為證,姑不論上開文件記載之內容是否屬實,惟觀諸其內 容,除訴外人立心系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4年3 月1 日、2 日電子郵件記載:「磁帶機無法退帶」、訴外人中國端子電 業股份有限公司Novell升級專案報告記載:「CTE1之HP LTO 200G/400G 磁帶機無法透過控制面板上之Eject 按鈕將磁帶 退出」、被告94年12月13日電子郵件記載:「主旨:HP MSA -1000 外掛硬碟櫃HDD-72.8GB故障報修」等與硬體部分有關 以外,其餘部分均涉及軟體,而與系爭買賣標的無涉。而上 述94年3 月電子郵件及Novell升級專案報告所載之磁帶機無 法退帶問題,業經原告於94年3 月7 日前往維修,並於94年 3 月15日更換磁帶機,經客戶簽名結案等情,有客戶服務報 告書影本在卷可稽(第72頁至第73頁),另94年12月13日電 子郵件所載之HP MSA-1000 HDD 故障問題,經訴外人中國端 子電業股份有限公司於94年12月16日自取領回新HDD 結案之 事實,亦有維修需求單、維修單、HP維修單等影本附卷足考 (第77頁至第79頁),此外,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業主就被 告提供之貨物有其他未完成驗收之情形,則其空言辯稱付款 條件未完成云云,即屬無據。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 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分別 有明文規定。本件被告積欠原告貨款1,431,500 元,均屆清 償期之事實,既經認定,已如前述,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 付1,431,500 元,及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即94年10月2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七、假執行之宣告: 按本於被告認諾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為民事 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1 款所明定。本件被告既就31,500 元 之範圍內為一部認諾,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該部分本院 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 行,經核於法相符,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 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389 條第1 項第1 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玉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蔡雨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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