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75號
原 告 大綜電腦系統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立磊系統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鎮宏
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6 月28日
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肆拾叁萬壹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九十
四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新台幣叁萬壹仟伍佰元之範圍內得
假執行。但被
告如以新台幣叁萬壹仟伍佰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或將
上開金額
提存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93年8 、9 月間向原告訂購電腦相關產品,價金
總計新台幣(以下同)1,431,500 元,原告已交付貨物,
惟
被告屢經催告
迄未付款,
爰訴請被告給付
前揭貨款及自
支付
命令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
遲延
利息等語,
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㈡對被告
抗辯所為之陳述:原告並未同意pay to pay之付款方
式,
兩造係約定訂貨後不超過120 天付款,並
非約定業主付
款後不超過120 天付款,否則對原告不公平。原告係負責硬
體,被告係負責軟體,據知業主已支付一部分價金予被告,
應由被告舉證證明業主未付款,且業主不付款之原因可能係
因軟體之瑕疵,關於硬體之問題原告已處理完畢,縱認硬體
未通過驗收,被告亦應將機器返還原告。
二、被告則以:對於31,500元之部分
認諾,僅爭執140 萬元之訂
單部分。兩造約定之付款條件係被告應於業主付款後不超過
120 天付款予原告,而本件業主驗收未通過,尚有2 期未付
款,故
系爭140 萬元貨款之付款條件未成就等語置辯,並聲
明:㈠
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
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1 條之1
準用同法第270 條之
1 第1 項第3 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及不爭執點如下
(本院95年6 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第67頁至第68頁):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⑴被告於93年8 、9 月間向原告訂購電腦相關產品,8 月份
貨款140 萬元、9 月份貨款31,500元,共計1,431,500 元
,原告已交付貨物。
⑵93年9月份貨款31,500元原告認諾。
㈡兩造爭執
要旨:
⑴93年8 月份貨款140 萬元付款條件為何?訂購單
所載「
pay to pay(不超過120 天)」係指業主付款後不超過
120 天,或是訂貨後不超過120 天?
⑵倘業主付款後被告始需付款予原告,本件業主尚未付款予
被告之金額若干?其對被告未完成驗收,係
可歸責於原告
或被告之事由?
四、被告認諾部分:
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
訴訟標的之
捨棄或認諾者,應本
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
384 條定有明文。學說上基於處分權主義,有主張於同一訴
訟標的下,只要該訴訟標的為可分者,自可為一部認諾;本
院探求民事訴訟法第384條之立法理由,無非是尊重當事人
處分其實體法上權利及終結訴訟之自由,
法律既無明文禁止
一部認諾,自無不許之理。查本件被告對原告之請求,對於
其中貨款31,500元之範圍內為一部認諾(參見本院95年4 月
12日言詞辯論筆錄,第53頁),
揆諸前開法條規定,此部分
自應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五、茲就上述爭點,析述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如下:
㈠93年8 月份貨款140 萬元付款條件為何?訂購單所載「pay
to pay(不超過120 天)」係指業主付款後不超過120 天,
或是訂貨後不超過120 天?
本件原告主張其並未同意pay to pay之付款方式,兩造係約
定訂貨後不超過120 天付款
云云,被告則辯稱係約定業主付
款後不超過120 天付款等語。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
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
民法第153 條
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提出之訂購單付款條件記載:
「pay to pay(不超過120 天)」,且上開訂購單重要規定
第4 項載明:「注意事項:賣方必須簽回副本以示接受此訂
單」等語,而該訂購單「廠商確認簽回」欄確經原告蓋章簽
回之事實,此有訂購單影本在卷
可稽(第11頁),並為兩造
所不爭執,原告既已簽回被告之訂購單,即係對被告之要約
為承諾,自形式觀之,兩造就
買賣契約之標的、價格、交貨
日期、付款條件等各節均已達成意思表示
合致,契約即為成
立,原告自不得否認訂購單上「pay to pay(不超過120 天
)」付款條件之約定。又依
文義解釋,所謂「pay to pay」
係他人付款後付款之意思,倘如原告主張兩造係約定訂貨後
不超過120 天付款云云,訂購單上理應記載「order/
deliver to pay(不超過120 天)」或「月結120 天」,
而
非記載「pay to pay」。原告雖提出該筆訂購單之送貨單影
本3 紙(第13頁至第14頁),其上記載收款方式為「月結」
,與訂購單之記載不同,
惟查,依一般商業通念,訂購單係
買方之要約,並經賣方簽回而承諾,雙方契約即為成立,關
於契約必要之點,自應依訂購單之約定,至於送貨單之用途
則為賣方履行契約交付貨物義務之證明,通常由買方倉管人
員簽收確認收貨內容,除非雙方另有約定,殊不得以送貨單
之記載推翻原先契約之約定,此
觀諸本件訂購單有被告總經
理、主管、承辦人及原告公司簽章,送貨單僅有原告倉管、
領貨、助理簽收亦明。綜上,兩造就系爭140 萬元貨款約定
之付款條件為業主付款後不超過120 天,
堪以認定。
㈡倘業主付款後被告始需付款予原告,本件業主尚未付款予被
告之金額若干?其對被告未完成驗收,係可歸責於原告或被
告之事由?
第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
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失公平,應由法
官於具體個案中,本於公平及
誠信原則,運用社會經濟政策
思想,斟酌兩造舉證之可能性、與證據之距離等各種情狀,
靈活分配
舉證責任之歸屬,以追求個案之具體正義。本件原
告請求給付貨款,關於付款條件成就乙節,固係有利於原告
之事實,惟如前所述,兩造就本件買賣契約約定之付款條件
係被告於業主付款後不超過120 天付款予原告,而原告既非
被告與業主間契約之當事人,無從知悉業主是否已付款予被
告,倘令原告就業主付款予被告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對於原
告未免過苛,反觀被告就業主未付款、未付款之理由等各節
,證據蒐集較為容易,而具有舉證可能性,兩相權衡,自應
由被告就本件付款條件未成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較為公平
。
經查:⑴本院於95年4 月12日、同年5 月17日言詞辯論
期
日兩度當庭命被告陳報業主未付款之證明
暨其扣款金額,惟
被告遲至95年6 月28日最後言詞辯論期日,仍未能陳報業主
扣款金額並提出證據以資證明,則其空言辯稱業主尚未付款
云云,委不足採。⑵復查,被告雖提出訴外人立心系統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93年10月19日電子郵件(第58頁至第60頁)、
94 年3月1 日、同年月2 日電子郵件(第61頁至第62頁)、
訴外人即業主中國端子電業股份有限公司94年11月2 日
Novell升級專案報告(第64頁)、同年月3 日、8 日電子郵
件(第63頁)、被告94年12月13日電子郵件(第65頁)等影
本為證,姑不論上開文件記載之內容是否屬實,惟觀諸其內
容,除訴外人立心系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4年3 月1 日、2
日電子郵件記載:「磁帶機無法退帶」、訴外人中國端子電
業股份有限公司Novell升級專案報告記載:「CTE1之HP LTO
200G/400G 磁帶機無法透過控制面板上之Eject 按鈕將磁帶
退出」、被告94年12月13日電子郵件記載:「主旨:HP MSA
-1000 外掛硬碟櫃HDD-72.8GB故障報修」等與硬體部分有關
以外,其餘部分均涉及軟體,而與系爭買賣標的
無涉。而上
述94年3 月電子郵件及Novell升級專案報告所載之磁帶機無
法退帶問題,業經原告於94年3 月7 日前往維修,並於94年
3 月15日更換磁帶機,經客戶簽名結案
等情,有客戶服務報
告書影本
在卷可稽(第72頁至第73頁),另94年12月13日電
子郵件所載之HP MSA-1000 HDD 故障問題,經訴外人中國端
子電業股份有限公司於94年12月16日自取領回新HDD 結案之
事實,亦有維修需求單、維修單、HP維修單等影本附卷足考
(第77頁至第79頁),此外,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業主就被
告提供之貨物有其他未完成驗收之情形,則其空言辯稱付款
條件未完成云云,
即屬無據。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
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分別
有明文規定。本件被告積欠原告貨款1,431,500 元,均屆清
償期之事實,既經認定,已如前述,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
付1,431,500 元,及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即94年10月2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七、假執行之宣告:
按本於被告認諾之判決,法院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為民事
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1 款所明定。本件被告既就31,500
元 之範圍內為一部認諾,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該部分本院
自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
行,經核於法相符,爰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
予以宣告。
八、本件判決基礎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審酌後,
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
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389 條第1 項第1 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玉曆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
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蔡雨呈